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日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平恩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 巷○○號(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9,4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本
院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8日審理時當庭變更本金部分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4,7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下同)106 年9 月21日0 時54分許,沿臺北市○○區○
○路○○○ 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段35號前,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許月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4,725元,爰以侵權行為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觀同法第2 條第1 款
自明。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事實,
業據提出光碟一片、臺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肇事
資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7 年3 月29日
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4838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有過失。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4,725元,有估價單、汽車行照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1至12、31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修復費用14,725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4 月17日(見本院卷第
20頁,107 年4 月16日郵務送達被告
居所地由本人親收)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