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金鴻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發
被 告 賴文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設籍在「新北市○○區○
○街○○○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附卷
可證,經法院送達該址,遭以「遷移」退回,應認
被告現
住居所不明,並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上址,
以此址視為其住所,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
住所地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