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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吳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華中橋 往中和匝道(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5日6 時28分許,沿臺北市華中橋環快由西往東行駛,在 匝道前右轉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因違反號誌管制撞擊系爭車輛,修 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修車七天期間營 業損失10,591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 元),共計44,7 46元,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 伊,爰以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騎車接近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9 至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3228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44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時項號 誌表可知,被告駕駛普重機311-HYF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 ,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環快往華中引道由西往東要右轉時發生擦撞,是被告 違反號誌管制即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 ,155元等語,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7 、11至17、59頁), 據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 ,僅記載金額26,7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原告實際 修復費用為26,70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國都汽車丹鳳服務廠修理 ,修理期間自106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20日合計4 日, 受有4 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6,056 元(每日1, 514 元×4 日=6,056 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A24 丹鳳服 務廠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5 月16日 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是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5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56元(26,700元+6,056 元=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7 年1 月 2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國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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