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邱益祥
被 告 吳淑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6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華中橋
往中和匝道(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駕駛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5日6 時28分許,沿臺北市華中橋環快由西往東行駛,在
匝道前右轉時,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因違反號誌管制撞擊系爭車輛,修
復系爭車輛支出新臺幣(下同)34,155元及修車七天
期間營
業損失10,591元(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513 元),共計44,7
46元,志亞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
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予
伊,爰以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及第191 條之2 分別有明文。騎車接近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依號誌燈號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9 至14頁),復本院
依職權調閱肇事資料,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 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
0322800 號函送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
至44頁)。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記錄表及時項號
誌表可知,被告駕駛普重機311-HYF 沿華中橋由北往南直行
,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環快往華中引道由西往東要右轉時發生擦撞,是被告
違反號誌管制即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4
,155元等語,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債權讓與
同意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6 至7 、11至17、59頁),
惟
據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修車之統一發票
,僅記載金額26,7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原告實際
修復費用為26,700元,逾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國都汽車丹鳳服務廠修理
,修理期間自106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20日合計4 日,
受有4 日無法以系爭計程車營業之損失計6,056 元(每日1,
514 元×4 日=6,056 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A24 丹鳳服
務廠工作傳票、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7 年5 月16日
105 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號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至61
頁),是認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065 元,逾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
56元(26,700元+6,056 元=3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20頁,於107 年1 月
24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國光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