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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顏正智       許世麟 被   告 造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昌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吳嘉瑜律師       曾國寧       曾昱雄       林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簽立為期36個月之保 全服務契約(契約編號:Y00000000 ,下稱系爭A 契約), 另於104 年12月1 日簽立為期36個月之保全服務契約(契約 編號:Y00000000 ,下稱系爭B 契約,與系爭A 契約合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裝設監視器材及提供保全服務 ,被告自106 年12月1 日起違約未支付服務費,原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設備費用及監視器材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9 萬0,467 元(服務費5 萬0,400 元+設備費用2 萬 0,067 元+監視器材違約金2 萬元=9 萬0,467 元),依 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0,467 元,及自106 年12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委託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然因原告服務品 質不佳,被告遂於106 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並於106 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故系 爭契約已於106 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後之服務費;又倘認上開終止後服 務費屬違約金性質,相較內政部公布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 契約範本第23條第1 項至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 只要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即須給付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而毫無 上限,顯徵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之約定已顯失公平;況原告 已另向被告請求監視器材違約金2 萬元,而依保全服務業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原告所受營業利潤之損失亦不過為1 萬 1,088 元,故請求酌減上開過高之違約金。另原告就設備費 用部分未提出其所稱之器材費用明細以盡舉證責任,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系統 保全服務,其性質應為委任契約,被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契 約。是被告於106 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並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龜山文化郵局000 000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 至第79頁),業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認定。系爭契約於10 6年10月30 日即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 終止後(即系爭A契約自106 年12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系爭B契約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之保全 服務費共5萬0,400元,自屬無據。 ㈡另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用2萬0,067元及監視器材違 約金2萬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所依據之系爭契約第22 條應 為無效,且原告請求設備費一節並無證明,違約金亦屬過高 等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2條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①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 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 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 、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 擔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亦足供參考。 ②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消費為目的接受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 而由原告預先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22條為消費性 定型化契約條款,殆無疑義。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甲方 (即被告)事由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一節,應 係就甲方片面終止契約而違約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約定,而該條款所載「因甲方事由」究指為何?尚有疑義, 是應作有利於消費者(即甲方)之解釋,而以「可歸責於甲 方事由」時,始屬當之。從而,系爭契約第22條,係就可歸 責於甲方之事由終止契約時,乙方得以未到期之服務費作為 損害賠償總額之約定。衡以契約因甲方毀諾而終止後,未到 期服務費即屬拒絕給付型態之給付不能,乙方因而受有債權 無法實現之損害,並據此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核無違反 民法第226 條有關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之立法意旨,亦無 使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賠償責任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第22條 之約定自非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請求設備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設備費2萬0,067 元,原告迄未提出此部分請求來源及計算方式。再者,被 告辯稱原告於終止時已取回監視設備,原告就此僅消極表示 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復參以被告終止 契約後所負返還監視設備之債務,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所揭 櫫之原則,應以標的物所在地為清償地,又該一債務之履行 兼需原告前往被告處所受領之行為始得完成,是被告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並表明請原告於106年10月 30日前拆回器材之事(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將準備提出 返還監視設備之給付乙事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 ,應認被告已為給付之提出。從而,被告已履行返還監視設 備之契約義務,原告復就其為何受有2萬0,067設備費用之損 害毫無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 ⒊原告請求違約金2萬元是否過高?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規定甚明。故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惟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 足參。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利益等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 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 例、49 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 參照)。又小額程序事件,如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 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 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 第2款規定即明。 ②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違約金,被告則辯稱系爭監視設備業經原告取回,且原 告請求金額超過保全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所得之計算 結果而屬過高等情。查本件乃被告於契約存續中因己故片面 終止契約,原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請求相當於未到期租 金總額之違約金,惟其僅依兩造間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元之違約損害,且縱以保全服務業 之同業計算標準被告所受之違約損害,原告系爭契約終止後 未到期之租金淨利應為1萬2,936 元【(系爭A租約未到期租 金2萬2,050元+系爭B租約未到期租金3萬6,750元)×22%= 1萬2,936元】,此與原告請求2 萬元違約金之間亦無懸殊差 距,自難認原告請求2 萬元違約金即屬過高,被告請求本院 依法酌減原告違約金之請求,自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2月 2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該日前已收受合法 催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 日起算之利息,即 乏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7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