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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許瑜宸 法定代理人 許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38分,駕駛321-BB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三段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曾俊文駕駛 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1,100元(其中工資費用4,600元、零件費用6,500元),且 因系爭車輛修繕2日,每日營收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3,000元(即1,5002=3,000),以上合計1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證明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506 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必 要之修繕費用11,1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4,600元及零件 費用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和發票(見本院卷第 45頁)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6年 7月3日止,已出廠7年又6月,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50元,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25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2天 ,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計客字(90)第453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 失3,000元(1,500元2天=3,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50元(即5,250元+3,000元= 8,2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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