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被 告 許瑜宸
法定代理人 許弘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3日22時38分,駕駛321-BBL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和平東路三段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訴外人曾俊文駕駛
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
嗣後系爭車輛送修,支出
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11,100元(其中工資費用4,600元、零件費用6,500元),且
因系爭車輛修繕2日,每日營收以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營
業損失3,000元(即1,5002=3,000),以上合計14,1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證明
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等件影本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2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506
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
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
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已
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必
要之修繕費用11,100元,其中包括工資費用4,600元及零件
費用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和發票(見本院卷第
45頁)為證。而系爭車輛於99年2月出廠,至肇事時即106年
7月3日止,已出廠7年又6月,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
佐(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運輸業用客車
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
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650元,加計工資費用4,60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250元。又系爭車輛為
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
期間為2天
,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等情事,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市計客字(90)第453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
失3,000元(1,500元2天=3,000元),自屬有據。是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250元(即5,250元+3,000元=
8,25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