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裕光
許立仁
蔡麗真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閎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新
臺幣(下同)51,030元之黑胡椒香料1 箱(下稱
系爭貨物)
至訴外人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被告於
翌日送達,然珍果公司發現系爭貨品之外箱已有破損,且內
載之黑胡椒香料亦灑出,
乃拒絕受領,現由被告放置於其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站,系爭貨物已發生與外物接觸而損
壞,依衛生法規僅能
予以報廢,原告
旋即向被告反映,並填
具事故調查申請書請求理賠,
惟被告僅願賠償3,000 元,
嗣
雖表示願將賠償金調漲至9,000 元,然仍難彌補原告之損害
,被告遂函請被告共同協商賠償方案,惟未獲置理,
爰依
民
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5 日配達,並已經收件人
完成簽收,並未為任何瑕疵保留,被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若系爭貨物破損確實為被告於交付收件人前已造成,收件
人應於受領當下即可輕易發現並拒絕受領,收件人既已完成
貨物簽收,且已歸由收件人保存、管理,若原告認為收件人
於受領翌日所反應之貨品外箱破損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
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運送物
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以3,000 元
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則以報值
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額以50,000
元為上限。」,是縱令系爭貨物之破損確為被告所造成,原
告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支付報值費,依
上開約定,賠償總
額亦以3,000 元為上限,
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珍果公
司,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嗣珍果公司以外箱已有破
損,且內載黑胡椒香料亦灑出而拒絕受領,被告於106 年12
月6 日取回系爭貨物,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
站,系爭貨物價值51,030元,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物流
客戶簽收單、
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 、5 、7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堪認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發生破損
,珍果公司拒絕受領
云云,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證,又依證人姚元國證述:
被告的司機過來收件,會確認貨物沒有破損
等情形後就會在
貨物總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依上開照片,系爭貨物外箱確實發生破損,而被告司機於運
送前已檢視確認貨物沒有破損始進行運送,系爭貨物既係於
運送到達收件人處後即發生外箱破損情事,
堪認係被告於運
送過程中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係因被告運送過程
所致毀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又未證明系爭貨物毀損,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對於系爭貨
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再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
:「運送物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
以3,000 元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
,則以報值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
額以50,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系爭
貨物並未為報值運送並支付報值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3,000 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有理賠上限,託運單背面的條款賠償上
限部分應該要原告在旁邊簽名跟確認云云,然依證人姚元國
結證稱:我在訴外人新得利公司擔倉管工作,我們是原告的
寄倉公司,系爭貨物是我們公司幫原告找被告幫忙運送,我
們收到原告的出貨單,會依照原告要出貨的地址,列印地址
條寄給原告的客戶,委託被告幫我們運送,我們在公司的電
腦系統中做委託運送的點選,列印當天的清單,被告的司機
會過來收件,司機確認貨物沒有破損等情形後就會在貨物總
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證
人上開證述,本件運送係證人於公司的電腦上做委託運送之
點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請原告人員在運送契約的條款賠償
上限旁簽名跟確認云云,
尚非可取。且
觀諸上開運送契約約
定,文字尚屬清晰,表達方法也非艱澀難懂,依一般人智識
,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新得利公司做
為原告寄倉公司,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其多次替原告辦理出
貨,於委託被告運送時,應可知悉上開約款,原告尚難諉為
不知;另原告於102 年至107 年間,已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共
計2,616 次,兩造間又曾於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
103 年1 月7 日發生理賠事件,有匯款通知書及記運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99 頁)
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通知書
所載,三次運送
物價值各為12,500元、11,000元、13,000元,然被告共賠償
6,500 元,是依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所示,
顯有適用賠償責任
限制約款之情事,再由原告於理賠事件發生後,仍繼續委託
被告進行運送貨物,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仍有1154筆託運
紀錄,亦有託運明細在卷(見本卷第83-99 頁)
可憑,堪認
原告知悉並同意該責任限制約定,故原告主張不知悉有理賠
上限云云,並非可取,上開責任限制約款對於兩造應有
拘束
力。
㈢從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51,030元,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
包裝外箱破損致系爭貨物內容物灑出而發生毀損,被告對於
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採報值運送,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所負賠償責任
上限為3,000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