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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3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30號 原   告 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繼中 訴訟代理人 吳裕光       許立仁       蔡麗真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鄭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新 臺幣(下同)51,030元之黑胡椒香料1 箱(下稱系爭貨物) 至訴外人珍果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果公司),被告於 翌日送達,然珍果公司發現系爭貨品之外箱已有破損,且內 載之黑胡椒香料亦灑出,拒絕受領,現由被告放置於其位 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站,系爭貨物已發生與外物接觸而損 壞,依衛生法規僅能予以報廢,原告即向被告反映,並填 具事故調查申請書請求理賠,被告僅願賠償3,000 元, 雖表示願將賠償金調漲至9,000 元,然仍難彌補原告之損害 ,被告遂函請被告共同協商賠償方案,惟未獲置理,民 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於106 年12月5 日配達,並已經收件人 完成簽收,並未為任何瑕疵保留,被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若系爭貨物破損確實為被告於交付收件人前已造成,收件 人應於受領當下即可輕易發現並拒絕受領,收件人既已完成 貨物簽收,且已歸由收件人保存、管理,若原告認為收件人 於受領翌日所反應之貨品外箱破損為被告所造成,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運送物 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以3,000 元 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則以報值 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額以50,000 元為上限。」,是縱令系爭貨物之破損確為被告所造成,原 告於託運系爭貨物時並未支付報值費,依上開約定,賠償總 額亦以3,000 元為上限,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12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物至珍果公 司,被告於106 年12月5 日送達,嗣珍果公司以外箱已有破 損,且內載黑胡椒香料亦灑出而拒絕受領,被告於106 年12 月6 日取回系爭貨物,置放於被告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林口 站,系爭貨物價值51,030元,有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物流 客戶簽收單、律師函在卷(見本院卷第4 、5 、7 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發生破損 ,珍果公司拒絕受領云云,並提出系爭貨物之外觀照片、律 師函(見本院卷第6 、7 頁)為證,又依證人姚元國證述: 被告的司機過來收件,會確認貨物沒有破損等情形後就會在 貨物總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依上開照片,系爭貨物外箱確實發生破損,而被告司機於運 送前已檢視確認貨物沒有破損始進行運送,系爭貨物既係於 運送到達收件人處後即發生外箱破損情事,堪認係被告於運 送過程中所致,故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外箱係因被告運送過程 所致毀損等語,應屬可採,且被告又未證明系爭貨物毀損, 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而致者,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規定,對於系爭貨 物之毀損負賠償責任。再依兩造簽訂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 :「運送物若發生毀損或滅失,每筆託運單運送物賠償總額 以3,000 元為上限;已報值並支付報值金額1%做為報值費者 ,則以報值之金額做為賠償上限,每筆託運單運送物報值總 額以50,000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就系爭 貨物並未為報值運送並支付報值費,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3,000 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並不知悉有理賠上限,託運單背面的條款賠償上 限部分應該要原告在旁邊簽名跟確認云云,然依證人姚元國 結證稱:我在訴外人新得利公司擔倉管工作,我們是原告的 寄倉公司,系爭貨物是我們公司幫原告找被告幫忙運送,我 們收到原告的出貨單,會依照原告要出貨的地址,列印地址 條寄給原告的客戶,委託被告幫我們運送,我們在公司的電 腦系統中做委託運送的點選,列印當天的清單,被告的司機 會過來收件,司機確認貨物沒有破損等情形後就會在貨物總 表上簽名,進行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6、57頁),是依證 人上開證述,本件運送係證人於公司的電腦上做委託運送之 點選,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請原告人員在運送契約的條款賠償 上限旁簽名跟確認云云,可取。且觀諸上開運送契約約 定,文字尚屬清晰,表達方法也非艱澀難懂,依一般人智識 ,應能充分理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及效果,而新得利公司做 為原告寄倉公司,係屬原告之使用人,其多次替原告辦理出 貨,於委託被告運送時,應可知悉上開約款,原告尚難諉為 不知;另原告於102 年至107 年間,已委託被告運送貨物共 計2,616 次,兩造間又曾於103 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 103 年1 月7 日發生理賠事件,有匯款通知書及記運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99 頁)可按,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上開通知書所載,三次運送 物價值各為12,500元、11,000元、13,000元,然被告共賠償 6,500 元,是依被告上開賠償金額所示,顯有用賠償責任 限制約款之情事,再由原告於理賠事件發生後,仍繼續委託 被告進行運送貨物,至107 年5 月31日止,仍有1154筆託運 紀錄,亦有託運明細在卷(見本卷第83-99 頁)可憑,堪認 原告知悉並同意該責任限制約定,故原告主張不知悉有理賠 上限云云,並非可取,上開責任限制約款對於兩造應有拘束 力。 ㈢從而,系爭貨物之價值為51,030元,於被告運送過程中發生 包裝外箱破損致系爭貨物內容物灑出而發生毀損,被告對於 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並未採報值運送,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運送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所負賠償責任 上限為3,000 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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