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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3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米克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29-31 頁)為憑, 並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 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含稅),原告已給付106 年12月 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服務費共12,600元(計算式:2,100 ×6 =12,600)。被告於106 年10月間通知原告已將系爭 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 ,系爭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已動搖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 於106 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 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之保全服 務費等語,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 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 已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 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 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 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 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雙方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 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 仍得隨時終止契約(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核屬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有系爭合約 (支付命令卷第3-10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固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觀諸原告 所提存證信函顯未記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支付命令卷第 12頁),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保全服務費,屬無據。 ㈡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 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 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依職權適用 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 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 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服務費云云,然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給付請求 權為何(卷第25-26 頁),原告復到庭供承:無法回答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已 難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其請求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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