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米克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志
訴訟代理人 李勝利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
經解散登記並選任章世璋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107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卷第29-31 頁)為憑,
並據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司字第148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
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4 年5 月27日簽訂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保全
期間為36個月,每月服務費為
新臺幣(下同)2,100 元(含稅),原告已給付106 年12月
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服務費共12,600元(計算式:2,100
×6 =12,600)。
詎被告於106 年10月間通知原告已將系爭
契約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
,
惟系爭系爭契約屬
委任契約,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
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已動搖並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原告
乃於106 年11月2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2月1 日
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溢繳之保全服
務費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退還原告
12,6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
已依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
債權債務讓與華辰
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
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
所稱「顯然無法提
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
請求權
依據及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
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
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
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
決意旨
參照)。又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委任契約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
如前所述,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苟雙方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系爭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
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被
上訴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
仍得隨時終止契約(96年度臺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系爭契約
核屬繼續性勞務給付契約,有系爭合約
(支付命令卷第3-10頁)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法
關於委任之規定,原告固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惟
觀諸原告
所
提存證信函顯未記載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旨(支付命令卷第
12頁),已
難認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合約為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保全服務費,
洵屬無據。
㈡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
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
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在
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處
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院
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此與法院應就其認定之事實
依職權適用
法律,以判斷其法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法律意見之
拘
束,係屬二事,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受給權(請求
之法律上之資格或地位),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服務費
云云,然原告
迄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給付請求
權為何(卷第25-26 頁),原告復到庭供承:無法回答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等語(卷第2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已
難認原告本件訴權存在,其請求殊難採憑。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1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