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融成(即王銀城,下稱王融成)
迄
民國106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190元
,及其中1萬6,430元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
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
聲請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
強制執行,經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0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
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
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嗣
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執行處遂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
期間內向執行處
聲明異議,亦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王融成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
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1日後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後
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後為2萬1,009元,故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給付王融成之薪資應為:5萬7,819元
(計算式:1萬9,273元÷3×9個月=5萬7,819元 );自107
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12萬0,048元( 計算式:2萬0,008
元÷3×18個月=12萬0,048元) ;自106年1月起自106年12
月止為8萬4,036元(計算式:2萬1,009元÷3×12個月=8萬
4,036元),以上合計26萬1,903元(計算式:5萬7,819元+
12萬0,048元+8萬4,036元=26萬1,903元)。因王融成迄今
尚積欠原告6萬2,190元,
爰就其中6萬2,190元部分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薪資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2,190元,及自
支付命令申請狀
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融成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受傷開始沒有來上班
,於同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迄至王
融成離職時王融成均無薪水可領,被告當時已傳真聲明異議
狀到法院,且被告在103年12月8日將王融成退保後並再傳真
聲明異議狀給法院。又王融成離職後於104年9月再回到被告
上班,被告於同月再幫王融成加保勞健保,故原告應再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
而非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王融成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執行處聲請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執
行處於103年9月26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於103年10月7日以傳真方
式向執行處陳報
略以:「
債務人(即王融成)現為
第三人(
即被告)員工,已20多天未上班,但因勞基法不可因員工病
假隨意辭退員工,目前勞健保尚加保在這,目前無薪可扣…
」等語,而執行處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被
告並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又被告係於103年
12月10日為王融成辦理勞保退保, 於104年4月1日再為王融
成辦理勞保加保,王融成103年、 104年、105年任職被告之
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9,000元、23萬5,686元、 24萬0,096元
,原告前曾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給付薪資扣押款
等情,此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臺北中山
郵局106年5月26日第00087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 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
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3至14頁,本
院卷第26頁),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調閱王融成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加退保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
形,執行法院得詢問
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
可資參照 )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執行處係於103年10月14日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係命被告就王融成對
其之薪資債權在2萬4,514元(另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 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
惟因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
行處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王融成之薪資債權
3分之1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據上開說明提起本件訴訟直
接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據, 103年
10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給付王融成之薪資共為78萬5,709
元【計算式:(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每月基本工資1萬
9, 273元×9個月=17萬3,457元)+( 104年7月至105年
12月: 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18個月=36萬0,144元
)+(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
×12個月=25萬2,108元)=78萬5,709元】,故依系爭移
轉命令所命被告移轉範圍計為26萬1,903元( 計算式:78
萬5, 709元÷3=26萬1,90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王融成迄至106年12月8日止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計6萬2,190
元
云云。惟被告辯稱:王融成自103年9月10幾號受傷後即
開始沒來上班,同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故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被告迄至王融成離職時王融成均無薪水可領,故被告
無需給付原告王融成之薪資3分之1等語。查
參諸被告
自承
王融成任職被告期間均係以基本工資給付其薪資(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2頁),且原告亦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據而為本件請求, 則依王融成103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王融
成103年間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合計20萬9,000元,
堪認
103年間王融成應自被告領取約計11月之薪資【 計算式:
(20萬9,000元-(102年4月1日起迄103年7月1日止每月基
本工資1萬9,047元×6個月=11萬4,282元 )÷1萬9,273元
=4.9個月)+(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計6個月)
=11個月】,亦與被告所述王融成於103年11月30日自動
離職相符,是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自
有將上開期間王融成薪資3分之1計1萬2,910元【計算式:
(9月(1萬9,047元÷30天)+10月1萬9,047元+11月1萬9,
047元)÷3=1萬2,910元,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103年間王融成自被告領取約計
11月之薪資,已如前述,且衡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0日
辦理王融成之勞保退保,此有王融成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王融成於103年11月30
日曾自動申請離職,應為可採,而王融成既於103年11月
30日離職,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自
103年12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無待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2,9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