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 被   告 宸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七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佰玖拾貳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融成(即王銀城,下稱王融成)迄 民國106年12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190元 ,及其中1萬6,430元自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 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處)聲請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處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70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之薪 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 被告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處遂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被告於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亦未 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王融成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 給付予原告,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103年7月1日後為1萬9,273元,104年7月1日後 為2萬0,008元,106年1月1日後為2萬1,009元,故被告自103 年10月起至104年6月止給付王融成之薪資應為:5萬7,819元 (計算式:1萬9,273元÷3×9個月=5萬7,819元 );自107 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為12萬0,048元( 計算式:2萬0,008 元÷3×18個月=12萬0,048元) ;自106年1月起自106年12 月止為8萬4,036元(計算式:2萬1,009元÷3×12個月=8萬 4,036元),以上合計26萬1,903元(計算式:5萬7,819元+ 12萬0,048元+8萬4,036元=26萬1,903元)。因王融成迄今 尚積欠原告6萬2,190元,爰就其中6萬2,190元部分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扣押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萬2,190元,及自支付命令申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融成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受傷開始沒有來上班 ,於同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迄至王 融成離職時王融成均無薪水可領,被告當時已傳真聲明異議 狀到法院,且被告在103年12月8日將王融成退保後並再傳真 聲明異議狀給法院。又王融成離職後於104年9月再回到被告 上班,被告於同月再幫王融成加保勞健保,故原告應再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而非直接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王融成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原告前持系爭債權憑證 向執行處聲請就王融成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嗣執 行處於103年9月26日對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被告於103 年9月30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於103年10月7日以傳真方 式向執行處陳報略以:「債務人(即王融成)現為第三人( 即被告)員工,已20多天未上班,但因勞基法不可因員工病 假隨意辭退員工,目前勞健保尚加保在這,目前無薪可扣… 」等語,而執行處於103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被 告並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又被告係於103年 12月10日為王融成辦理勞保退保, 於104年4月1日再為王融 成辦理勞保加保,王融成103年、 104年、105年任職被告之 薪資所得分別為20萬9,000元、23萬5,686元、 24萬0,096元 ,原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給付薪資扣押款等情,此 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臺北中山 郵局106年5月26日第00087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債權計 算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104年、 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53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3至14頁,本 院卷第26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調閱王融成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加退保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 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 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同法第115條之1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 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 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 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 權(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可資參照 )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 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執行處係於103年10月14日 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係命被告就王融成對 其之薪資債權在2萬4,514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取 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執行費用詳如系爭扣押命令)範圍內 移轉於原告, 而系爭移轉命令已於103年10月23日送達被 告,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向執 行處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王融成之薪資債權 3分之1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據上開說明提起本件訴訟直 接訴請被告給付,應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勞動部公告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據, 103年 10月至106年12月間被告給付王融成之薪資共為78萬5,709 元【計算式:(103年10月至104年6月:每月基本工資1萬 9, 273元×9個月=17萬3,457元)+( 104年7月至105年 12月: 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18個月=36萬0,144元 )+( 106年1月至106年12月:每月基本工資2萬1,009元 ×12個月=25萬2,108元)=78萬5,709元】,故依系爭移 轉命令所命被告移轉範圍計為26萬1,903元( 計算式:78 萬5, 709元÷3=26萬1,903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王融成迄至106年12月8日止所積欠之系爭債權計6萬2,190 元云云。惟被告辯稱:王融成自103年9月10幾號受傷後即 開始沒來上班,同年11月30日自動離職,故系爭扣押命令 到達被告迄至王融成離職時王融成均無薪水可領,故被告 無需給付原告王融成之薪資3分之1等語。查參諸被告自承 王融成任職被告期間均係以基本工資給付其薪資(見本院 卷第25頁、第42頁),且原告亦主張以勞動部公布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據而為本件請求, 則依王融成103年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6頁),王融 成103年間自被告受領之薪資所得合計20萬9,000元,堪認 103年間王融成應自被告領取約計11月之薪資【 計算式: (20萬9,000元-(102年4月1日起迄103年7月1日止每月基 本工資1萬9,047元×6個月=11萬4,282元 )÷1萬9,273元 =4.9個月)+(103年1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計6個月) =11個月】,亦與被告所述王融成於103年11月30日自動 離職相符,是自103年9月30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被告自 有將上開期間王融成薪資3分之1計1萬2,910元【計算式: (9月(1萬9,047元÷30天)+10月1萬9,047元+11月1萬9, 047元)÷3=1萬2,910元,元以下4捨5入】依系爭移轉命 令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103年間王融成自被告領取約計 11月之薪資,已如前述,且衡以被告已於103年12月10日 辦理王融成之勞保退保,此有王融成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王融成於103年11月30 日曾自動申請離職,應為可採,而王融成既於103年11月 30日離職,依上開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自 103年12月1日起即失其效力,無待執行處撤銷系爭扣押命 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萬2,91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 見司促卷第2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