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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4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鄭英志 被   告 正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0元〔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9558 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本院審理時 ,撤回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元部分,並經被告同意(見本 院卷第59頁反面),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 (團體)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於10 6 年7 月25日出團之泰國旅遊5 日行程(下稱系爭行程); 嗣原告於系爭行程之最後1 日即同年月29日因颱風之故,無 法順利回臺,耽擱行程1 日後始回臺,其間被告告知無法支 付吃住費用,需原告個人自行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㈠住宿費 用52,596元、㈡交通費4,500 元、㈢餐費10,000元、㈣支付 導遊日薪2,000 元,並扣除被告已匯款20,000元予原告個人 後,應再給付原告48,096元(計算式:原請求98,096元-精 神賠償50,000元=48,0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提出本院107 年度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影 本,主張與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一起出團參加系爭行程之 其他19位團員,另案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精神上損害之訴訟,業經本 院以其等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等情,做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 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 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 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為其要件,當事人間倘具有有效存在之契約關係,縱 一方應為給付而未依時給付,僅構成給付遲延,他方得依給 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於106 年6 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參加由被告於 106 年7 月25日出團之泰國旅遊5 日系爭行程,於行程最後 1 日即同年月29日因颱風之故,無法順利回臺,耽擱1 日後 始回臺等情,有系爭契約、飯店收據、網頁資料、本院 107 年度北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見司促卷第12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等在卷可佐,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堪信為 真實。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及反面),請求被告給付 ㈠住宿費用52,596元、㈡交通費4,500 元、㈢餐費10,000元 、㈣支付導遊日薪2,000 元,並扣除被告已匯款20,000元予 原告個人後,應再給付原告48,096元等語(見司促卷第3 頁 、本院卷第59頁反面)。原告就其請求住宿費用部分,固提 出飯店收據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惟前開飯店住宿費 用52,596元,係訂定9 間客房1 晚,住客人數為10位大人、 10位兒童(見本院卷第52頁),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向原告 個人給付前開9 間客房1 晚住宿費用52,596元,於法已難謂 有據。此外,原告就其他請求之交通費4,500 元、餐費10,0 00元、支付導遊日薪2,000 元等,均未舉證證明係其個人之 損害,致被告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前揭之請求,亦非有據,不足憑採。再者,縱使原告得 舉證證明其個人有支出之前揭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及導遊 日薪等費用確有憑據,然原告係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有效之 系爭契約關係,且前揭住宿費、交通費、餐費及支付導遊日 薪等費用並非支付予被告,原告基於一定之目的而認為對被 告之財產有所增益,參諸上述說明,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此究與不當得利之成立尚屬有間。基此,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24條、第31條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為本件之給付,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48,0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原告107 年7 月18日書狀,係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無庸 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