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江冠逸
唐慧妤
被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亨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下稱
系
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4,497元之運送費用,
惟被告僅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其中4
萬5,492元,餘款1萬9,005元遲不給付。系爭貨物皆為白藍箱
子,依被告所提照片中有紅色、藍色箱子,原告質疑是否為系
爭物品。原告未碰系爭貨物,被告發現系爭貨物破損時,並未
依
公證程序證明是原告所造成。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1萬8,575
元,且被告已逾越海商法規定應於1年內
求償。
爰依
兩造間契
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9,005元,及
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被告為進口商,委託原告
承攬貨品運送契約,由原
告直接從義大利酒莊提貨海運至台灣之兩票葡萄酒貨(下稱系
爭貨物),但兩批系爭貨物均有問題產生,第一批貨(Chianti
Classico Riserva 201314瓶;Chianti Monrosso2013DOCG
11瓶)於106年4月10日抵台報關後,於106年4月12日進被告東
亞倉庫,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出貨時,發現箱子被割裡面
有短少15瓶,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這是
第一次發現酒短缺),第二次發現短少時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少11瓶,依義大利酒莊到清關之照片
,可知係因系爭貨物於義大利倉庫被原告拆封更換包裝,酒也
被偷竊。第二批貨爭貨物於106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
倉庫,於106年8月10日拆櫃,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
庫通知540箱中有6瓶破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破損6瓶,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第
二批貨進東亞保稅倉時人員發現酒有破掉,洗櫃費840元是被
告自行吸收並無跟原告索取,之前有破損及短少情況,因被告
有保險理賠,故並未與原告追究。而系爭貨物因短少太多,且
保險已過3個月期限而不能申請理賠,又因
公證費用太高,被
告並未做公證。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為6萬1,150元未
稅一口價,匯率計算方式是美金乘以30、歐元乘以33,故系爭
貨物之運送費應為6萬4,096元。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
提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費應扣除貨物破損費與貨物查驗費等
相關費用共1萬8,575元,其餘費用被告已於106年12月匯款4萬
5,522元。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DEBI
T NOTE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40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款1萬9,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
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為6萬1,150元未
稅一口價,匯率計算方式是美金乘以30、歐元乘以33
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顯示被告先表示因為必
須一次請款而請原告報所有費用台幣總額,但原告表示實際
匯率是依結關日船公司提供的為主,美金以30.617歐元以
35.11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在原告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被告抗
辯應扣除短少破損費與貨物查驗費等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⒈被告抗辯:第一批貨物於106年4月10日抵台報關後,於
106年4月12日進被告東亞倉庫,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
出貨時,發現箱子被割裡面短少15瓶,這是第一次發現酒
短缺,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第二次
發現短少時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
少11瓶,依義大利酒莊到清關之照片,可知係因系爭貨物
於義大利倉庫被原告拆封更換包裝,酒也被偷竊。第二批
貨物於106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倉庫,於106年8
月10日拆櫃,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庫通知540
箱中有6瓶破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破損6
瓶,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云云。
原告則否認是原告造成破損遺失。
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
,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
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
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故受領權利人
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
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
領權利人負
舉證責任。
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自義大利進
口之系爭二批貨物,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31日
抵台報關,進被告東亞倉庫,第一批貨物於106年4月10日
報關,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出貨時發現短少15瓶所以
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又於106年1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少11瓶,第二批貨物於106
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倉庫,於106年8月10日拆櫃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庫通知540箱中有6瓶破
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破損6瓶,被告於
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
等情觀之,可知被
告受領系爭二批貨物時,未在收貨證件上為貨物毀損之註
記,亦未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面告知原告或經共同檢定作
成公證報告書,亦未就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
以書面通知原告,無任何異常報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
物。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短少破損為原告運送所致,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惟原告否
認被告所提照片為系爭貨物之照片,尚難因此認為原告運
送系爭貨物有短少破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
難認系爭貨物之短少破損為原
告所致。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貨物短少破損費與貨
物查驗費等相關費用1萬8,575元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