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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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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江冠逸       唐慧妤 被   告 亨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亨 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下稱系 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4,497元之運送費用,惟被告僅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其中4 萬5,492元,餘款1萬9,005元遲不給付。系爭貨物皆為白藍箱 子,依被告所提照片中有紅色、藍色箱子,原告質疑是否為系 爭物品。原告未碰系爭貨物,被告發現系爭貨物破損時,並未 依公證程序證明是原告所造成。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1萬8,575 元,且被告已逾越海商法規定應於1年內求償。爰依兩造間契 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9,005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則以:被告為進口商,委託原告承攬貨品運送契約,由原 告直接從義大利酒莊提貨海運至台灣之兩票葡萄酒貨(下稱系 爭貨物),但兩批系爭貨物均有問題產生,第一批貨(Chianti Classico Riserva 201314瓶;Chianti Monrosso2013DOCG 11瓶)於106年4月10日抵台報關後,於106年4月12日進被告東 亞倉庫,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出貨時,發現箱子被割裡面 有短少15瓶,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這是 第一次發現酒短缺),第二次發現短少時被告於106年11月2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少11瓶,依義大利酒莊到清關之照片 ,可知係因系爭貨物於義大利倉庫被原告拆封更換包裝,酒也 被偷竊。第二批貨爭貨物於106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 倉庫,於106年8月10日拆櫃,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 庫通知540箱中有6瓶破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破損6瓶,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第 二批貨進東亞保稅倉時人員發現酒有破掉,洗櫃費840元是被 告自行吸收並無跟原告索取,之前有破損及短少情況,因被告 有保險理賠,故並未與原告追究。而系爭貨物因短少太多,且 保險已過3個月期限而不能申請理賠,又因公證費用太高,被 告並未做公證。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為6萬1,150元未 稅一口價,匯率計算方式是美金乘以30、歐元乘以33,故系爭 貨物之運送費應為6萬4,096元。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 提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費應扣除貨物破損費與貨物查驗費等 相關費用共1萬8,575元,其餘費用被告已於106年12月匯款4萬 5,522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發票、DEBI T NOTE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 406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應認為真實。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餘款1萬9,0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貨物之運送費用為6萬1,150元未 稅一口價,匯率計算方式是美金乘以30、歐元乘以33云云,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顯示被告先表示因為必 須一次請款而請原告報所有費用台幣總額,但原告表示實際 匯率是依結關日船公司提供的為主,美金以30.617歐元以 35.11計算(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在原告運送過程中受到損害,被告抗 辯應扣除短少破損費與貨物查驗費等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⒈被告抗辯:第一批貨物於106年4月10日抵台報關後,於 106年4月12日進被告東亞倉庫,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 出貨時,發現箱子被割裡面短少15瓶,這是第一次發現酒 短缺,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第二次 發現短少時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 少11瓶,依義大利酒莊到清關之照片,可知係因系爭貨物 於義大利倉庫被原告拆封更換包裝,酒也被偷竊。第二批 貨物於106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倉庫,於106年8 月10日拆櫃,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庫通知540 箱中有6瓶破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破損6 瓶,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云云。 原告則否認是原告造成破損遺失。 ⒉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 ,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 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 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 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故受領權利人 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 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 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被告所述,被告自義大利進 口之系爭二批貨物,分別於106年4月10日、106年7月31日 抵台報關,進被告東亞倉庫,第一批貨物於106年4月10日 報關,106年4月14日東亞倉庫要出貨時發現短少15瓶所以 被告於104年4月17日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又於106年11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短少11瓶,第二批貨物於106 年7月31日報關進到被告東亞倉庫,於106年8月10日拆櫃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收到東亞倉庫通知540箱中有6瓶破 損而於同年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破損6瓶,被告於 106年12月5日出貨揀貨時發現短少11瓶等情觀之,可知被 告受領系爭二批貨物時,未在收貨證件上為貨物毀損之註 記,亦未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面告知原告或經共同檢定作 成公證報告書,亦未就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 以書面通知原告,無任何異常報告,依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自可推定原告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 物。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短少破損為原告運送所致,並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惟原告否 認被告所提照片為系爭貨物之照片,尚難因此認為原告運 送系爭貨物有短少破損。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貨 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難認系爭貨物之短少破損為原 告所致。從而,被告抗辯應扣除系爭貨物短少破損費與貨 物查驗費等相關費用1萬8,575元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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