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科技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隱裳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張志達
陳重文
被 告 普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銘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
黃詠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0日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SR-1000 主機韌體
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約定被告須自系爭契約生效日即
民國106年1月24日起,於35個工作天完成並提交測試驗證,
原告並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6萬2,475元予被
告。
詎被告所提供之軟體經原告工程師進行測試完全無法正
常動作,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竟不接電話、不回應,被告
已逾約定期限而未完工交付可正常使用之系爭軟體,原告遂
於106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約,並寄發
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返還前繳訂金6萬2,475元,
惟被告
迄未置理,
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4款、第11條第7款、第7 條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475元,及自
支付
命令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給付被告訂金5
萬9,500元;被告於106 年3月21日完成系爭軟體之初步正式
測試版本,並交付正式測試版本予原告後,原告應給付被告
第二期款項即35%之價金5萬9,500 元;待原告測試確認無誤
後再付清第三期尾款即30%之價金5萬1,000 元。然原告迄至
106年3月28日仍在修改規格內容,並同意被告於規格確認完
成後給付,被告
乃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予原
告,是被告並無
給付遲延,而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被告亦
無
可歸責事由。又系爭契約約定乙方即被告遲延給付15日為
解除契約之要件,被告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
,並無超過約定期限15日,原告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再者
,系爭軟體測試版交付原告前,業經被告自行測試無誤,僅
因原告之SR-1000 電路版品質不一,方於原告測試時造成障
礙,並
非系爭軟體測試版有瑕疵。況縱認系爭軟體測試版有
瑕疵,亦屬尾款即第三期款應否給付之問題,原告本於被告
交付系爭軟體測試版時給付第二期款項,惟迄未給付,被告
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第三期驗收測試義務等
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訂
金6萬2,475元予被告,被告
嗣於106年3月30日交付系爭軟體
測試版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原告主張
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測試版無法正常使用,被告乃未依約完
工交貨,並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訂金,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開發時程】之約定:「一、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軟體開發時程並詳載如下:1.合約簽訂日於
2017/01/24起生效,乙方需於工作天35天完成初步正式測試
版本。2.乙方需先自行測試,確定正式測試版本無誤後,再
交付甲方。3.甲方(即原告)收到正式測試版本,立即進行
測試,有BUG需由乙方負責修正,直到驗收完畢。」;第3條
第2 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甲方之付款方式與乙方開立
統一發票之方式應如下列:1.訂金:... 2.第二階段:甲方
應於收到乙方正式測試版後五日內開立同於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五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發票後,
甲方五日內以現金匯款支付此筆款項予乙方(匯費乙方支付
)3.尾款:正式測試版經甲方測試確認無誤後,甲方應口頭
或mail通知乙方測試驗收完畢,於七日內開立同於總價款百
分之三十金額之統一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開立發
票後,甲方五日內現金匯款支付此筆款予乙方(匯費乙方支
付)」;第4條第2項【交付及驗收】之約定:「乙方將軟體
成品交付予甲方後七日內,甲方須通知乙方約定時間以進行
驗收...。」等情(見司促卷第7、9 頁),即見被告交付系
爭軟體正式測試版後,另有由原告進行測試、由兩造共同驗
收之約定事項,兩造復將付款方式分以「交付系爭軟體正式
測試版」後給付第二期款項,與「驗收測試無誤」後給付尾
款等兩階段,可認被告依約所負「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
」之契約義務與「修正瑕疵至驗收完畢」之契約義務要屬二
事。而被告先自行測試後始將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交付原告
乙節,業有被告提出之測試影片光碟及說明為據(見本院卷
第91-95頁及證物袋),是其辯稱已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
第1、2款之約定履行「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予原告之
契約義務,
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
項第2 款所交付之「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乃指經反覆測試
穩定沒有BUG 之情形
一節(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係將同
條項第3 款之「修正瑕疵至驗收完畢」之契約義務與「交付
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之契約義務二者混淆,交錯解釋所致
,自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故依系爭契約第7 條、
第10條第4款解除契約
云云,惟:
⒈按「因乙方(即被告)之因素逾期完成,乙方同意無條件賠
償甲方之損失。一、每逾期一日賠償總價款百分之一。最高
上限為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由價款扣除。二、逾期超過十
五日時,甲方有權終止委託案,乙方需返還已領價款,並賠
償甲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作為甲方損失,乙方不得
異議。」
,系爭契約第7 條訂有明文。準此,被告倘逾系爭契約所訂
之履行期達15日,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解除契約。而
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生效後35 個
工作天完成系爭軟體初步正式測試版之履行日,被告主張該
日應為106年3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原告雖未以
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指明該日期為何,然
參諸原告提出之存
證信函載有「爰本公司委託予貴公司之軟體開發乙案,合約
訂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6年3月22日... 」等情以觀(見司促
卷第23 頁),可見原告所認知
前揭約定之履行日期應係106
年3月22日。是姑不論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履行日,究係
指106年3月21日,抑或106年3月22日,被告於106年3月30日
交付系爭軟體正式測試版時,均無逾該履行日達15日,自不
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解除權發生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原
告之主張與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有間而不得援引等情,應
屬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明訂:「若甲方於乙方交付軟體並
要求驗收後逾三十天無約定驗收時間,並經書面通知七天後
亦無作為者,乙方得解除合約並要求甲方支付剩餘之款項。
若甲方於收到乙方書面通知後將不
適用於本條之第二款解除
合約之作為;須與乙方約定驗收時間抑或協議解除合約並支
付剩餘之款項。若乙方未於約定日期內完工逾三十日交付完
工,經甲方催促超過七日,甲方有權要求乙方無條件解約。
」(見司促卷第13頁),此乃兩造就系爭軟體驗收乙事所為
之約定。而細演繹
上開約定,兩造就系爭軟體之驗收,並無
約明履行
期日於契約條款中,而須待兩造另行約定「驗收時
間」,則原告主張該約款後段之解除權時,自應就兩造已約
定「驗收時間」,且被告逾期30日經催促超過7 日仍未履行
修正瑕疵之驗收義務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縱觀原告所提
出兩造間郵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71-74 頁),均未見兩
造「驗收時間」之約定,更遑論被告有何逾期完成驗收義務
之情,原告自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款後段之約定解
除契約。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工程
期間無故失聯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7款解除契約一節,亦無理由。蓋:系爭契約第11條第7款乃
約定:「若乙方於工程期間無故失去聯繫,導致甲方認為將
危及完工日期
之虞,經聯繫乙方多次均未得到回覆,甲方於
發函後交求乙方當面溝通,若均無回應逾15日,甲方有權片
面宣布解約,並要向乙方
求償損失。」,是被告倘有前揭無
故失去聯繫而危及完工,並經原告發函後逾期不理,始足該
當解除權發生之要件。惟原告
迭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持
續修改系爭軟體版本,迄至原告發函通知解約前一日即106
年4 月12日仍寄送修改版本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8、99
頁),足見被告並未無故失去聯繫或經原告多次聯繫未置理
之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6
萬2,475 元,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