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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賴世煜       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被告賴世煜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零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4段與東興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賴世煜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0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4 段與東興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碰撞由訴 外人陳正龍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業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 ,100元(其中含工資10,100元、烤漆16,530元、零件15,470 元),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賴世煜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賴世煜於肇事時係受僱 於被告利昇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昇公司),因執行職 務時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上開車輛上印有被告利昇公司之名 號,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賴世煜係為利昇公司所 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是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利昇公司與賴世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查核無誤,有該局107 年2 月2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 00000 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賴世煜、利昇 公司應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 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2,100元(含工資 10,100元、烤漆16,530元、零件15,470元),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係103 年5 月出廠,亦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106 年7 月13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又3 月(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 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52 8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100元、烤漆16,530 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30,158元(計算式為:3,528 元 +10,100元+16,530元=30,158元)。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依本件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自述之情節,可 知兩車係並行行駛於東興路上,陳正龍於右轉前應可查見兩 車間之安全間隔是否足夠,其未予注意即逕行右轉,亦有過 失,此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判斷外,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雙方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079元 (計算式:30,158×50% =15,079),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賴世 煜自107 年5 月13日起、被告利昇公司自107 年2 月1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 ├──┬───────────────┬───────────────┤ │年次│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5,708 │15,470×0.369=5,708 │9,762 │15,470-5,708=9,762 │ │ │ │ │ │ │ ├──┼───┼───────────┼───┼───────────┤ │二 │3,602 │9,762×0.369=3,602 │6,160 │9,762-3,602=6,160 │ │ │ │ │ │ │ ├──┼───┼───────────┼───┼───────────┤ │三 │2,273 │6,160×0.369=2,273 │3,887 │6,160-2,273=3,887 │ │ │ │ │ │ │ ├──┼───┼───────────┼───┼───────────┤ │四 │359 │3,887 ×0.369 ×(3/12)│3,528 │3,887-359=3,528 │ │ │ │ =359 │ │ │ ├──┴───┴───────────┴───┴───────────┤ │註:元以下4捨5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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