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54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3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