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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清潔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62號 原   告 林宗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安莉       曹吉宙 被   告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對 被告請求給付清潔費等,並隨狀提出以訴外人曹吉宙及陳安 莉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本人係在國外,故質疑上開委任狀之真實性云 云。然查, 上開委任狀之簽立日期為107年4月1日,而本院 調查原告入出境紀錄顯示, 原告係於107年4月2日始出境於 國外,此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1頁) ,堪認原告出境前已合法委任曹吉宙及陳安莉為本件訴訟之 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493元。」(見本院卷 第1頁),嗣於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5 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共計5年。自101年11月5日至104年 11月4日每月租金5萬4,500元;自104年11月5日至106年11月 4日每月租金5萬5,500元,押租金為16萬6,500元,另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水、電費,並於契約終止 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嗣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 合意延長租賃期間至107年3月5日止。 惟原告於期滿收回系 爭房屋時發現屋內尚有木作隔間裝潢及牆壁張貼壁紙尚未去 除,經被告簽立退還房屋保證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並註 明另議,原告始同意將押租金扣除上開延長租賃期間租金後 餘額2萬3,300元返還予被告。嗣原告就木作隔間裝潢拆除部 分計支出1萬7,000元及洗壁紙部分計支出2萬元,合計3萬7, 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被告竟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7,000 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且系爭房屋本來即有 隔間,故被告僅需將系爭房屋現狀清空交還原告即可。又被 告係販售登山用品,為業界知名品牌,當初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 所使用之裝潢均為品質優良之3層壁紙,故原告委託 其代理人曹吉宙於107年3月5 日與被告簽立終止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終止契約)時,雖曾表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 空,然因被告立即向曹吉宙表示系爭租約第4條第5款係約定 被告應現況清空,並無拆除木作隔間裝潢及洗壁紙之義務, 故系爭收據記載「現有隔間打除及洗壁紙另議」,其真意係 為讓原告找尋相同與被告性質之店家,得以保留該木作隔間 裝潢及壁紙,被告則同意不另收取木作隔間裝潢及壁紙等有 益費用,贈送予原告,並以維護兩造間之情誼,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拆除木作隔間裝潢及洗壁紙之費用,應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3、乙方 (即被告)於本約終止或期滿,應將房屋現狀清空、清掃後 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何權利,且不得向甲方(即 原告)請求遷移費獲任何其他費用。…5 、房屋有裝潢或修 繕之必要時,乙方應取得甲方之同意始得為之…乙方應於退 租時負責現狀清空。」,準此可知,若被告就系爭房屋有裝 潢或修繕之必要,於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於退租時始負現狀 清空之義務,反之,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裝潢或修繕 ,原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先予敘明。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租賃予被告前,系爭房屋並無木作隔間 裝潢及張貼壁紙,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屬相符,且參以兩造延長系爭租 約時所另行簽立之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 告)將承租之房屋,按照原約定回復最早出租時之原狀,遷 讓返還與甲方(即原告)」,復特別表明被告需按照「最早 出租時之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參以被告並不否認系 爭收據確有記載:「現有隔間打除及洗壁紙另議」等語,然 稽諸隔間部分係以『打除』、壁紙部分係以『洗』等用語, 可認上開記載實係兩造為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為之協議內容 ,而非兩造就原告應負擔之木作隔間及壁紙之有益費用所為 之協議內容。基上,堪認系爭房屋之木作隔間及壁紙係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所自行裝潢及張貼,因此兩造始有上開約定 及協議內容之記載。又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木作隔間及張貼 壁紙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且被告於系爭終止契約亦已同意 按照最早出租時之原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自有將系 爭房屋之木作隔間裝潢拆除及張貼之壁紙移除後返還系爭房 屋予於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主張其拆除木作隔間裝潢計支出 1萬7,000元及洗壁紙計支出2萬元, 合計支出計3萬7,00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 39頁),且被告對上開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背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3萬7,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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