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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5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與林森北路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 費用鈑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零件5300元,且原告因系 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2 日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總計 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9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車具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而 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已認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用鈑金7700元、零件5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修理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 至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使用(本院卷第3 頁),則至105 年10月22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逾4 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0 元(計算式:5300元×1/10=53 0 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8230元(計算式:53 0 元+7700元=823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 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 :1486元×2 日=2972元)等語,並提出修理證明(本院卷 第7 頁),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 失駕車營業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2 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972元,核屬正 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 萬1202元(計算式:8230元+29 72元=1 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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