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99號
原 告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高尉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騎乘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 段與林森北路處,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
費用鈑金新臺幣(下同)7700元、零件5300元,且原告因系
爭車輛修復
期間受有2 日營業損失,每日以1486元計,總計
2972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9
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三、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
卷
可稽。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無照駕駛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駕車具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而
碰撞系爭車輛乙情,堪已認定,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用鈑金7700元、零件5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及修理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 至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2 月使用(本院卷第3 頁),則至105 年10月22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逾4 年,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0 元(計算式:5300元×1/10=53
0 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為8230元(計算式:53
0 元+7700元=8230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 日無法營業,被
告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
:1486元×2 日=2972元)等語,並提出修理證明(本院卷
第7 頁),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及進廠維修期間原告喪
失駕車營業之預期利益,原告主張2 日維修期間尚屬相當。
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972元,
核屬正
當。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 萬1202元(計算式:8230元+29
72元=1 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3
月13日(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