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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7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爾欽(KADIR BURCIN YILMAZ)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律師       張柏涵律師       王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出租與訴外人區育銓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 箱)委由被告執行託運業務,惟因被告不當處置造成系爭行 李箱箱體全毀,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928元之損害 (含系爭行李箱價值14,368元、營業損失7,560 元、赴被告 公司協調2 次代價2,000 元、赴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請及協調2 次代價2,000 元、訴訟申請遞狀代價1,000 元 、訴訟調解1 次代價1,000 元、訴訟辯論1 次代價1,000 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云云,並提出損壞證明單據、 商品受損鑑定報告、購買證明、二手行李箱交易報告、訂單 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37至43頁)為其論 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行李箱受損狀況及位置, 並非被告行李賠償範圍,原告亦未就系爭行李箱所受損害舉 證說明,且原告所稱之營業損失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部分與 原告所稱被告不當處置系爭行李箱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行李箱受損乃肇 因於被告託運處置不當乙事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之 損壞報告、商品受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僅 能證明系爭行李箱受有損壞,尚難遽認系爭行李箱受損之事 實乃被告所造成。再參以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於102 年11月 2 日購入,有購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 將系爭行李箱供出租營業使用,其使用頻率顯然較一般非供 營業使用之情形為高,且系爭行李箱自購入時起迄至受損壞 之日即106 年2 月28日止,使用期間已達3 年3 個月,歷經 相當時日,而不同承租人之使用習慣亦會影響系爭行李箱之 折舊情形及使用年限,是縱系爭行李箱於出租予區育銓搭乘 被告航班期間發現受損,尚無從逕認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行李 箱受損乙事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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