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1號
原 告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光世
被 告 土耳其商土耳其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爾欽(KADIR BURCIN YILMAZ)
訴訟代理人 陳黛齡
律師
張柏涵律師
王欣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其出租與訴外人區育銓之行李箱(下稱
系爭行李
箱)委由被告執行託運業務,
惟因被告不當處置造成系爭行
李箱箱體全毀,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8,928元之損害
(含系爭行李箱價值14,368元、營業損失7,560 元、赴被告
公司協調2 次代價2,000 元、赴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服務中心
申請及協調2 次代價2,000 元、訴訟申請遞狀代價1,000 元
、訴訟調解1 次代價1,000 元、訴訟辯論1 次代價1,000 元
),
爰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云云,並提出損壞證明單據、
商品受損鑑定報告、購買證明、二手行李箱交易報告、訂單
資料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37至43頁)為其論
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行李箱受損狀況及位置,
並
非被告行李賠償範圍,原告亦未就系爭行李箱所受損害舉
證說明,且原告
所稱之營業損失及其他訴訟相關費用部分與
原告所稱被告不當處置系爭行李箱之行為間欠缺
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
抗辯。
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行李箱受損
乃肇
因於被告託運處置不當乙事負
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之
損壞報告、商品受損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僅
能證明系爭行李箱受有損壞,尚難
遽認系爭行李箱受損之事
實乃被告所造成。再參以系爭行李箱係原告於102 年11月 2
日購入,有購買證明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原告
將系爭行李箱供出租營業使用,其使用頻率顯然較一般非供
營業使用之情形為高,且系爭行李箱自購入時起
迄至受損壞
之日即106 年2 月28日止,使用
期間已達3 年3 個月,歷經
相當時日,而不同承租人之使用習慣亦會影響系爭行李箱之
折舊情形及使用年限,是縱系爭行李箱於出租予區育銓搭乘
被告航班期間發現受損,尚無從逕認必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系爭行李
箱受損乙事與被告有何直接關聯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
害賠償責任,
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28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