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鑫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雅燕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系統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有
管轄權。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
清算人〔被告公
司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本院卷第16
頁〕,故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統契約書及監視系
統裝置協議書,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
詎被告違約未支
付相關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8,9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900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做保全服務,事實上係原告委託
被告做保全服務,被告並無積欠任何費用,亦無給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約定:「茲有鑫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
原告)委託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經雙方議定共同遵守之條款如下:「…第
2條: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
標的物。㈠名稱:鑫宥科技有限公
司。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㈢範圍:如附圖紅
線標室內區域。第3條: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㈠提
供電話安全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
設計安裝完成。㈡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㈢維護標的物安全,
實施防護服務。…第15條:自乙方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
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
費2,700元,稅金135元,合計2,835元。...」,可知
系爭契約
書係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抗辯其未委託原告
做保全服務,尚屬可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萬
8,900元」,未再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
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