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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鑫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燕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系統契約書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公司於107年3月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清算人〔被告公 司107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見本院卷第16 頁〕,故以章世璋為法定代理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簽訂系統契約書及監視系 統裝置協議書,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違約未支 付相關費用,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萬8,900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做保全服務,事實上係原告委託 被告做保全服務,被告並無積欠任何費用,亦無給付之義務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安全電話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約定:「茲有鑫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 原告)委託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 提供系統保全服務,經雙方議定共同遵守之條款如下:「…第 2條:甲方委託保全服務之標的物。㈠名稱:鑫宥科技有限公 司。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㈢範圍:如附圖紅 線標室內區域。第3條:乙方對標的物之保全服務作法:㈠提 供電話安全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 設計安裝完成。㈡本系統之功能為防盜。㈢維護標的物安全, 實施防護服務。…第15條:自乙方保全服務通報所訂之防護服 務開始日起,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由甲方付給乙方每月服務 費2,700元,稅金135元,合計2,835元。...」,可知系爭契約 書係原告委託被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被告抗辯其未委託原告 做保全服務,尚屬可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委由原告 提供保全服務,依約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及相關費用共計1萬 8,900元」,未再舉證證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 8,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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