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高碩馨
被 告 鼎綸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玫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新臺
幣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9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7年5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34元, 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洪秀蜜
迄95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
26萬7,030元,及其中23萬7,554元自95年5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
上開利率
10%計收
違約金(下稱
系爭債權)。 原告前就系爭債權以
鈞
院97年度執字第29183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就洪秀蜜
對於被告之薪資所得債權
強制執行, 經執行處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765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106年度司
執字第1115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06年7月31日就洪秀蜜對於被告之每月應領
之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
,將被告洪秀蜜上開薪資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並命被告應依
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各債權人,其中原告之債權分配移轉比例
為70.76%,而被告於106年8月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 未
於法定
期間內向執行處聲明
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將洪
秀蜜每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所得3分之1依移轉比例給付予原
告,經原告催討亦不置理。而依勞動部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
為2萬2,000元,故被告自106年9月份起至107年2月止應給付
3萬1,134元( 計算式:2萬2,000元÷3×70.76%×6個月=3
萬1,134元,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移轉命令
,送達於
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
可參。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
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
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
業據提出系爭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4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
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06年1月1
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1,009元, 自107年1月1日
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此有勞動部之基本
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 )
, 則被告自106年9月起至106年12月止應給付1萬9,821元
(計算式:2萬1,009元÷3×70.76%×4個月=1萬9,821元
,元以下4捨5入 );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2月止應給付1
萬0,378元(計算式:2萬2,000元÷3×70.76%×2個月=1
萬0,378元,元以下4捨5入 ),以上合計3萬0,199元(計
算式:1萬9,821元+1萬0,378元=3萬0,19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199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
告不得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0,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