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87號 原   告 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楊松林 被   告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萬華區係在本院 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楊松林為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楊松林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於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李乾坤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 。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8,200元(其中工資 為1萬4,300元,零件費用為1萬3,900元),並造成系爭車輛因 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修復期間共3日計4,539元,以上共 計3萬2,7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楊松林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小擦撞,需以分期付款等語。 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李乾坤駕照、原告與訴 李乾坤之契約、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會函文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3頁、第67至76頁),核與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 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楊松林未爭執,應認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於101 年9月出廠,現以2萬8,200元修復,其中工資為1萬4,300元 ,零件為1萬3,9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48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106 年7月2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 數,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390元〔計算 式:13,900 x(1-9/10)=1,390,元以下4捨5入〕,加上工資 1萬4,300元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5,690元(計 算式:14,300+1,390=15,690)。 ㈢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小客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 3日,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每日1,513元,計3日,共計4,5 39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排氣量為1987cc(見本院卷第48 頁),依原告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 月19日北市計客字第101204號函載,以每月實營26天計算, 2000cc以下車輛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見本院卷第 12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之營業損 失應以3日每日1,486元計算為4,458元(1,486元×3日= 4,458元),逾此範圍,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綜 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萬0,148元(計 算式:15,690+4,458=20,148)。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188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萬0,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2 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