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精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朝
訴訟代理人 姜冠伶
上列原告與
被告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有記事
戶籍謄本
,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
事件,雖以「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
,2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