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精譽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朝
訴訟代理人 姜冠伶
被 告 萬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元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委託原告向台北市
政府申請辦理被告之增資變更登記,
兩造並簽立委任書(下
稱
系爭委任書),原告業以依約於106年6月12日完成
上開委
託事項,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臺幣(下同)33,250元
。
詎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為支付,原告又於106年11月9日
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3
,25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略以:被告確時與原告簽署系爭委任書,但被告已付款
與訴外人謝穠謙等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
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
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存證信函、請款單
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受
其委任辦理其公司增資變更登記
等情,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至被告固辯稱其已付款與謝穠謙等語,然原告既否認認
識原告
所稱之謝穠謙,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其有付款予
謝穠謙,且謝穠謙為有權代原告收受系爭酬金之人等情,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之。然被告
迄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其
辯解自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3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