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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北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蔡建一       王畇茜 被   告 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屬庄 訴訟代理人 邱奕翔       周祖修       林文毅       吳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8,330元;嗣依同一基礎事實,將前項聲明數額減 縮為55,57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參加被告舉 辦之「異國風情-義大利11天旅行團」(下稱系爭行程), 出團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至同年3 月4 日,每人團費81,9 00元。詎料被告竟擅自更改行程,包括:㈠第3 天(107 年 2 月24日)部分:原訂羅馬市區參訪1 日半(107 年2 月23 日至24日上午)之行程,改為僅有1 日(23日),應賠償原 告每人相當於1 日團費之行程延誤損失即7,445 元。㈡第5 天(107 年2 月26日)部分:原訂行程聖母百花大教堂應參 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 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4,095 元)。㈢第7 天( 107 年2 月28日)部分:原訂午餐「義式燉飯」改為休息站 自理,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 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部分:原訂當日行程聖馬可大 教堂應參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遊費用5%之損 失即4,095 元。㈤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部分:原訂當 日行程米蘭大教堂應參觀而未參觀,應賠償原告每人全部旅 遊費用5%之損失即4,095 元。㈥慰撫金:比照原告全程給付 之小費共3,960 元為請求,以上損害共計55,570元。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24條、民法第514 條之5 、第514 條之6 、 第514 條之7 、第514 條之8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2 款、第5 款、第49條第2 款、第9 款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570元。 三、被告則以: 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馬市區部分: 龐貝古城遺跡開放時間為8 時30分至17時,且15時30分後不 能進場,為避免錯過,被告於107 年2 月23日將原訂於24日 上午參觀之羅馬市區景點包括聖天使橋、聖天使古堡、納佛 納廣場、西班牙台階等提前完成,方能順利於24日參觀龐貝 古城,並無系爭契約第24條所稱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行 程延誤情形,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第5天(107 年2 月26日)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部分: 當日因義大利大雪,嚴重影響鐵公路交通,原訂11時17分抵 達佛羅倫斯之火車,延誤至同日18時左右抵達,聖母百花教 堂早已關門,故無法依原訂行程入內參觀,此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被告無須賠償;且因聖母百 花教堂無門票費用,故亦無需退費。 ㈢第7天(107年2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 第7 天午餐原定為義式燉飯,但因當時義大利天候不佳,公 路交通可能嚴重受阻,故於前1 日即告知團員取消隔日午餐 ,改為休息站自理,並已退費每人午餐費用10歐元,無再為 賠償之理。 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部分: 當日在聖馬可廣場集合介紹完景點(包括聖馬可教堂)後, 即讓團員前往搭乘預定下午2 點半發船之貢多拉,並告知搭 乘完畢後可回到聖馬可廣場周邊自由活動,並自行參觀教堂 。當天搭乘貢多拉完畢後,距晚餐時間仍有2 小時左右,並 無不符品質之處。 ㈤第9天(107年3月2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部分: 當日於下午4 點半左右抵達米蘭後,因應多數團員要求,改 為自由活動停留75分鐘,而未進入米蘭大教堂參觀,此部分 門票費用應退還而未退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須退還 費用為米蘭大教堂門票票價兩倍即6 歐元,而非原告計算之 金額。 ㈥另關於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於法無據,被告亦未強收小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參加被告舉辦之系爭行程,出團日期為107 年2 月22日至同 年3 月4 日,每人團費81,9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兩造簽訂之旅遊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約定:「(第1 項)旅程中之食宿、交通、觀光點 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定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 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 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由甲方負擔。除非有 本契約第14條或第26條之情事,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 變更旅遊內容。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達成旅遊契約 所定旅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 方賠償各該差額2 倍之違約金。(第2 項)乙方應提出前項 差額計算之說明,如未提出差額計算之說明時,其違約金之 計算至少為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第3 項)甲方受有 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第26條第1 項約定:「旅遊途 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 程、交通、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其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甲方收取,所減少之費 用,應退還甲方。」,可知除非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發生,否則被告有義務依契約預定之食宿、交通、 觀光點及遊覽項目履行,不得擅自變更,違反時應賠償差額 2 倍之違約金予原告;如無法說明差額之計算方式,即以全 部旅遊費用百分之5 作為最低損害數額。倘若旅客仍有其他 損害,尚得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上 述行程變更所生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分述如下: 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馬市區部分: 依本件簽約時被告提供之行程說明表(下稱行程說明表)所 示,原訂107 年2 月23日全天及107 年2 月24日上午行程均 為羅馬市區觀光(見本院卷第17頁),惟被告自行調整將24 日上午之行程提前於前一日合併參觀完畢,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雖被告辯稱24日預計要前往龐貝,自羅馬到龐貝車程需 要6 小時,考量龐貝城只開放到下午3 點半,所以變更行程 提早出發等語,然而被告亦自認上開車程及景點開放參觀時 間,均與其安排行程時預見之情形相同,本件調整行程的原 因是因事前規劃不夠縝密等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 見被告片面變更此部分行程,應具有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兩倍之違約金,惟被告自述此部分 很難界定損害,被告亦無從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 ),故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即應以全部旅 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 4,095 元)認定原告每人所受損害。至原告主張24日上午屬 於行程延誤一節,容屬有誤,故其依系爭契約第24條行程延 誤之約定,請求應依全部旅遊費用除以全部旅遊日數計算1 日之損失即7,445 元云云,為無理由。 ㈡第5天(107 年2 月26日)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部分: 原告主張107 年2 月26日原訂入內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卻未 參觀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辯稱此係因當地下大 雪,嚴重影響鐵公路交通,原訂11時17分抵達佛羅倫斯之火 車,延誤至同日18時左右抵達,聖母百花教堂早已關門,故 無法依原訂行程入內參觀等情,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 第81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媒體報導1 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3 至105 頁),足認上開旅遊內容之變更,係因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約定 ,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隔日(27日) 上午帶領團員補行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云云,惟查上開行程 既經取消,縱使翌日仍有空餘時間,被告亦無補行之義務, 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取。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未參觀 聖母百花大教堂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第7天(107年2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 107 年2 月28日午餐原訂為義式燉飯,有行程說明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抗辯其於前一日即向全體團 員宣布因擔心大雪影響隔天公路交通,故取消28日義式燉飯 午餐,改為休息站自理,並退還每人餐費10歐元等情,為原 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原告及其他團員當 時既同意受領退費,應可解為同意變更行程之意思,則其事 後又指摘被告違反契約內容,即無可取。況且107 年2 月26 日義大利當地確實發生大雪嚴重影響交通之事實,已經認定 如前,可見被告於27日作此決定,係本於合理依據,並非恣 意變更行程,並無可歸責情事,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㈣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部分: 行程說明表記載107 年3 月1 日之行程包括入內參觀聖馬可 大教堂(見本院卷第19頁),且契約所稱之入內參觀,係指 由導遊領隊帶領團員入內參觀而言,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當天抵達聖馬可廣場 後即先搭乘貢多拉,之後回聖馬可廣場集合時,領隊並未告 知大家聖馬可大教堂的位置,也未帶領入內參觀等情,業據 提出其他9 名團員出具之連署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堪信非虛。況且縱如被告自述之情節,領隊當天係在聖 馬可廣場上向團員介紹周邊景點,包括聖馬可大教堂、鐘樓 及廣場後,才請團員先去搭乘預定下午2 點半發船之貢多拉 ,並告知搭乘完畢後即可回到聖馬可廣場周邊自由活動,亦 不符合上開行程應由領隊帶領團員入內參觀之約定,且參諸 教堂此類人文景點,走馬看花式的自由參觀,與有專人導覽 進行深度解說之觀看方式,對旅遊品質有顯著差異,原告既 已支付團費參加旅行團,自不能認為只要領隊有帶領團員到 達該景點後即已履行契約內容,換言之,無論領隊有無告知 團員可自行參觀教堂,均構成旅遊內容之變更。被告既擅自 變更旅遊內容為自由參觀聖馬可廣場及其周邊景點,復未能 合理說明其原因,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 未能提出差額之計算方式,即應以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計算式:81,900元×0.05=4,095 元)認定原 告每人所受損害。 ㈤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部分: 107 年3 月2 日原訂行程包括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應多數團員要求,希望增加自由 購物時間,始將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之行程變更為自由活動 75分鐘云云,惟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又 抗辯縱其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需賠償該教堂門票費用兩倍之 差額即每人6 歐元等語,然按系爭契約第22條除於第2 項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旅行業之事由致旅遊內容變更時,業者應賠 償依差額2 倍計算之違約金外,第3 項復約定:「甲方(即 旅客)受有損害者,另得請求賠償。」,可知上開損害賠償 之範圍並非僅限於門票差額,若旅客因此另受有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甚明。而原告因被告片面取消入內參觀米蘭大教堂 之損害,應為該次參觀所帶來之精神上滿足與紀念價值,性 質固屬抽象,且難以量化,舉證有所不易,但原告既已證明 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為真,本院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心證認定其數額,而非 得逕予駁回。參酌契約同條第2 項之精神,本院認原告主張 依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5 即4,095 元作為其全部損害數額 ,尚屬合理,且未逾當事人之主觀預期,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部分: 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 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 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 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本件原告主 張其因旅遊行程變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慰撫金云云, 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其請求慰撫金,於法無 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第3 天(107 年2 月24日)上午未參觀羅 馬市區、第8 天(107 年3 月1 日)未參觀聖馬可大教堂及 第9 天(107 年3 月2 日)未參觀米蘭大教堂等可歸責於被 告之旅遊內容變更,各可請求被告賠償12,285元(計算式: 4,095 元+4,095 元+4,095 元=12,285元),兩人共計可 請求24,570元(計算式:12,285元×2 =24,570元);原告 另請求第5 天(107 年2 月26日) 未參觀聖母百花大教堂、 第7 天(107 年2 月28日)取消義式燉飯午餐部分,則屬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之行程變更,被告無需負賠償責任 ;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則於法無據,無從准許。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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