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偉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自後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宏祈汽車保養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563元(工資:1000、烤漆:2600、
零件:4450),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營業車輛,因修復
間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13元,爰依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騎乘019-NBL號機車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自小
客車車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
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
8,050元,其中零件4,450元、工資1,000元、烤漆2,6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車輛於
104年10月出廠,
迄至105年7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與烤
漆等費用共6,588元(1000+2600+2988=6588),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台北市計程車(
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1,5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101元(計算式:1513+6588=8101)之損害賠償,
自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翌日即10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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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438×(9/12)=1,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462=2,988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50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1,000元 │其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