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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0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07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被   告 陳偉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自後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宏祈汽車保養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9,563元(工資:1000、烤漆:2600、 零件:4450),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屬營業車輛,因修復 間無法營業,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1,513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7月3日騎乘019-NBL號機車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自後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營業自小 客車車而肇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車損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 8,050元,其中零件4,450元、工資1,000元、烤漆2,6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而系爭車輛於 104年10月出廠,迄至105年7月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9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9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與烤 漆等費用共6,588元(1000+2600+2988=6588),屬必要之 修理費用。又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台北市計程車( 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有台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 ,故原告所受營業損失共1,513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8,101元(計算式:1513+6588=8101)之損害賠償, 自屬正當。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0頁)翌日即107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8,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0×0.438×(9/12)=1,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0-1,462=2,988 計 算 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中150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1,000元 │其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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