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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0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賃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禾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華蔓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被   告 新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賃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2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辦公室編號R1043 ,每月租金1 萬元,租 期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下稱系爭租約), 被告設定營業登記於該址,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並約定合 約期滿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未遷出,依照遷出日為依據,逾期 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 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遲至106 年 12月19日方遷移公司登記地址,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 請求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又原告因本訴委請律師費用 2 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 禾成商務中心之股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立被告公司, 營業登記於原告公司所在址,雙方口頭約定無須繳納營業登 記借址費用,後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投資設立其他商務中 心,原告挾怨興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返還辦公室空間, 原告藉由之前辦公室合約,以被告公司營業登記未在租月合 約到期日遷出索賠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據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營業登記地 址未遷出,依遷出日為據,逾期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 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等情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卷,下稱支卷,聲證1 )。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6 年12月19日 遷移公司登記址(支卷,聲證2 ),則原告依約請求累計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計算式:6300元+9450元+1 萬26 00元+1 萬5750元=4 萬4100元),核屬有據。復據系爭租 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支卷,聲證1 ),原告委請律師費用 2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至27 頁),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2 萬元,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當初簽約押金2 萬元,原告於被告遷離辦公室時業 返還2 萬元押租金,表示原告對於告遷出均無異議,退還押 金代表合約已經失效(本院卷第23頁背面)云云。被告搬離 辦公室已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2 萬元,足認雙方並無合意展 期系爭租約,則106 年8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被告依約本應 立即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而無為,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返還2 萬元押租金為履行租 約到期後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租約到期後將營業登記遷出之 義務,原告依約對被告取得違約金債權,本得於請求權時效 內隨時對被告行使其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是否返還押租金無 涉,且原告是否對被告遷出表示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故被告前揭抗辯,均非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其延後3 個半月應該 不到1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滿 後雙方無異議,則同意租期日到期後自動展期1 年。而如前 述,被告遷離辦公室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本院卷第23頁背 面),雙方無同意續約展期租約。至於違約金費用計算方式 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再者,違約金之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均為法人,於訂系爭租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予以尊重,是被告關於 違約金數額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 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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