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26號
原 告 禾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華蔓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
被 告 新意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漢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賃
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2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4100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約定原告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辦公室編號R1043 ,每月租金1 萬元,租
期自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下稱
系爭租約),
被告設定營業登記於該址,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並約定合
約期滿被告營業登記地址未遷出,依照遷出日為依據,逾期
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
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
詎被告於租賃
期間屆滿遲至106 年
12月19日方遷移公司登記地址,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
請求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又原告因本訴委請
律師費用
2 萬元,依照系爭租約第15條應由被告負擔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
禾成商務中心之股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設立被告公司,
營業登記於原告公司所在址,雙方口頭約定無須繳納營業登
記借址費用,後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投資設立其他商務中
心,原告挾怨興訟。被告於系爭租約到期返還辦公室空間,
原告藉由之前辦公室合約,以被告公司營業登記未在租月合
約到
期日遷出索賠實無道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據系爭租約,第22條第3 項約定合約期滿後被告營業登記地
址未遷出,依遷出日為據,逾期按月繳納3150元違約金,第
一個月2 倍,第二個月3 倍,第三個月4 倍,以此類推
等情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卷,下稱支卷,聲證1 )。
查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至106 年12月19日
遷移公司登記址(支卷,聲證2 ),則原告依約請求累計4
個月違約金4 萬4100元(計算式:6300元+9450元+1 萬26
00元+1 萬5750元=4 萬4100元),
核屬有據。復據系爭租
約,第15條約定被告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之訴訟費、律師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支卷,聲證1 ),原告委請律師費用
2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單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26至27
頁),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負擔律師費用2 萬元,亦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當初簽約
押金2 萬元,原告於被告遷離辦公室時業
返還2 萬元押租金,表示原告對於告遷出均無
異議,退還押
金代表合約已經失效(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云云。被告搬離
辦公室已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2 萬元,足認雙方並無
合意展
期系爭租約,則106 年8 月31日合約期滿後,被告依約本應
立即將營業登記地址遷出而無為,原告當可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第3 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原告返還2 萬元押租金為履行租
約到期後之義務,被告未履行租約到期後將營業登記遷出之
義務,原告依約對被告取得違約金
債權,本得於
請求權時效
內隨時對被告行使其違約金債權,與原告是否返還押租金
無
涉,且原告是否對被告遷出表示異議,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
之違約金債權,故被告前揭抗辯,均
非可取。
㈢被告復抗辯依照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其延後3 個半月應該
不到1 萬元云云。然查系爭租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合約期滿
後雙方無異議,則同意租期日到期後自動展期1 年。而如前
述,被告遷離辦公室取得原告返還押租金(本院卷第23頁背
面),雙方無同意續約展期租約。至於違約金費用計算方式
已如前述並無違誤。再者,違約金之約定,均為當事人契約
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均為法人,於訂系爭租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違約時自己所受
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
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
拘束,法院亦
予以尊重,是被告關於
違約金數額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上揭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
聲請送達支付命令而被告仍未給
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6 萬4100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