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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宏森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權 訴訟代理人 易汶嫻 被   告 怡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兩造所簽訂估價、合約書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 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 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查,被告經台北市商業處於 以民國106年2月3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有台 北市商業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唯一董事張永達(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4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裝潢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 ○街○○號5樓,裝潢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9,550元,被 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支付訂金4萬元,103年1月15日支付3萬 元款項後,餘額4萬9,550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萬9,550元。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合約書2份、丈量單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卷第4至第6頁),應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4萬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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