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07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法定
代理人 李滿治
訴訟代理人 邱秀美
王姿婷
蘇錦霞
律師
複代 理 人 連庭蔚律師
被 告 大宇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伊伶
訴訟代理人 顧正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依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4、5項規
定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
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被告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第2條第3項規定之金融服務業,須向原告繳交年費,如有爭
議案件,即須繳交爭議處理服務費。次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14日頒布之金融消費爭議
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及第26條之1 規定
,各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 8月底之前繳交年費及服務費,
詎
被告
迄未繳交106年度之年費新臺幣(下同)983元與服務費
25,850元,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雖稱訴外人鄭佩青向原告
申請評議者純屬投資表現,原告不應受理,故並無爭議處理
服務費,
惟鄭佩青係要求被告退還部分會費,並
非要求被告
賠償投資損失,且原告收案審查後,雖認被告有未確保
系爭
服務對鄭佩青之
適合度之缺失,惟鄭佩青退回部分費用之主
張,
難認與被告未善盡適合性原則義務有關,故尚難為鄭佩
青有利之認定。是鄭佩青以被告所為之評議申請,並無金融
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15條各款所示情形等語,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33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外人鄭佩青於 104年10月21日至105年4月
30日間參加本司投顧會員服務,於會員服務期結束後之 105
年 5月15日致電被告以投資未獲利為由要求被告退費,被告
以
委任契約書內載明被告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且契約已
終止,無退費之理由拒絕。
嗣鄭佩青續於105年5月25日向原
告
申訴,並經原告受理。惟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
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
,鄭佩青於會員服務期滿後,以投資虧損為由要求退費,純
屬投資表現範圍,且被告與鄭佩青在委任契約上早已註明「
甲方從事有價證券交易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
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等語」,但原告竟不顧
會期已結束契約終止之事實與投資表現不納入評議之規定,
將其列入「消費爭議評議」,並就此一已終止契約且並不存
在消費爭議的申訴案列入「爭議評議案件」審理,然後於年
度結束再向被告索取此案服務費,其主張實屬無據
云云,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
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金融消費者就金融
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
收受申訴之日起30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
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
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60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
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
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爭議處理
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
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 1項
、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之服務
費,其計算方式如下:各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全體
金融服務業應繳納之服務費總額x(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
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
後之數額/全體金融服務業前一年度各種屬性之爭議案件件
數乘以各該案件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數額)。前項
所稱
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或金
融消費者向本會申請評議案件,經本會移由爭議處理機構處
理者。但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金融消費爭
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又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現、信用
評等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
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為金
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6年度之年費983元與爭議處理服
務費25,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究者為訴外人鄭佩青向原告申請金融消費評議之內容與金
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
辦法第15條第1項第9款是否相符。查鄭佩青主張伊於 104年
10月21日參加本件被告之半年會員,會費68,000元,逾 1個
星期都沒有股票買賣扣訊,104年10月29日才接到第1個買股
票的扣訊,但之後扣訊不論是買股票或做空股票,10個扣訊
有7、8個皆大賠。向本件被告反映,業務只回投顧本來就沒
有保證獲利,本件被告態度與之前打來說幫伊賺錢差太多了
,伊賠了30幾萬元,希望能退回部分會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被告提出之原告評議書105年度評字第932號),是鄭佩
青申請評議者
乃被告作為契約
對價之提供投資顧問服務問題
,與鄭佩青自身投資表現
無涉,原告自應受理鄭佩青之申請
,而該申請既已由原告受理並評議,被告自應繳交爭議處理
服務費。故被告
上開辯解,委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金融消
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 6項規定金融服務
業應於每年8月底前繳交第1項規定之年費及服務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6年度之年費983元與管理費
25,850元,及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