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5號
原 告 重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簡銘新
被 告 鄒明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鄒明全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重隆交通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弄與忠孝東路4 段205 巷交叉處時,因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訴
外人宋文隆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2,500元(零件5,800 元、工資16,700元);修車
期
間2 日之營業損失2,972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72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
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第436 條第
2 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警方資料畫面、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
證,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 月25日北
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24300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
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25,47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
等節,茲說明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因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自屬汽車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
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工資16,700元、零件5,800 元
,合計22,5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費5,800 元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
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參照
)。次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函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再
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為103 年6 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為證,距離系爭車
禍於105 年5 月16日發生時為1 年11個月又1 日,以使用2
年計。本件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5,800 元,有估價單影本一
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 1)即5,800 元÷5 =1,160 元;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800 元-1,160
元)×0.25×24/12 =2,320 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
為3,480 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800 元-2,320 元=3,48
0 元)。據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5,800 元部分,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480 元,加上工資16,700元後,方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20,180元(3,480 元+16,700元=20,180元);
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所據。
3.另關於營業損失2,972 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有2 日無法營業,致
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2,97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第9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法營業之損失2,97
2 元,
即屬有據。
4.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依本件警製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雙方駕駛人於談話紀錄自述之情節,可知宋
文隆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此亦為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
堪認無誤。本院參酌
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宋文隆與被告間之過失比例各為30%與
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6,206元(計算式:23,1
52元×70%=16,206元),原告代位行使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不得逾此範圍。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
06元,及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