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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俊宏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列載「李俊宏」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2 月21日北警交大事 字第10730303200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李俊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3頁),依職權調閱其戶政資料,均查無結果, 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且被告「李俊宏」前經本院依其登載之「基隆市 ○○區○○路○ 號」住址寄送調解通知書,亦遭以「查無此 人」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俊宏」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尚有未合,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 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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