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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列載「李俊宏」為本件被告,經本院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2 月21日北警交大事 字第10730303200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李俊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3頁),依職權調閱其戶政資料,均查無結果, 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且被告「李俊宏」前經本院依其登載之「基隆市 ○○區○○路○ 號」住址寄送調解通知書,亦遭以「查無此 人」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俊宏」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俊宏」之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 該裁定業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1頁),據上,原告之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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