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126號
原 告 新名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俊宏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 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同法第11
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定
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列載「李俊宏」為
本件被告,經本院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民國107 年2 月21日北警交大事
字第10730303200 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李俊宏」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見本院卷
第12頁、第13頁),
依職權調閱其戶政資料,均查無結果,
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2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6頁),且被告「李俊宏」前經本院依其登載之「基隆市
○○區○○路○ 號」住址寄送調解通知書,亦遭以「查無此
人」原件退回(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
所示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俊宏」之當事人
能力有無及其真實
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尚有未合。
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俊宏」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
該裁定業於107 年6 月8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
(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30頁、第31頁),據上,原告之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