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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蔣頌廷 被   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惠芸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 第2812號卷第1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 求金額為31,019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蛋糕,然民國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19元,迄 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統一發票、入庫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 日(見支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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