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70號
原 告 蔣頌廷
被 告 好人好好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馮惠芸
訴訟代理人 盧震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07 年度司促字
第2812號卷第1 頁,下稱支令卷),
嗣於訴訟中,變更主請
求金額為31,019元(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代工生產蛋糕,然民國107年9月
20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019元,
迄
未給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統一發票、入庫單為證,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3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5
日(見支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