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大安檢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宛婷
被 告 泓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107年4月24日持系爭支票提示
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爰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
法第5條、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
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 原告依系爭支票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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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金額 │ 提示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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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4月15日 │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8萬3,580元 │107年4月24日 │
│ │內湖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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