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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吳東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二百六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吳東陸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午後十八時二十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因行駛疏忽(煞車不及)而與由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余依珊所有、訴外人賈惠晴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 ,案經報請臺北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二 萬零二百六十元(包含工資一千六百元、烤漆費用九千元及 零件九千六百六十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賈惠晴汽車駕駛執照及訴外人余依珊系爭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二件、統 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賈惠晴汽車駕駛執 照及訴外人余依珊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車損照片 影本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 、估價單影本二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719500 號 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車 損照片黏貼記錄表影本一件(二頁)在卷可稽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九月出廠,以二萬零二百六十元 修復(含工資費用一千六百元、烤漆費用九千元、零件費用 九千六百六十元),有卷附之葳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民 族營業所估修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㈡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自系爭汽車出廠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生本件事故 之日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 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維修金額為九千六百六十元 ,有估價單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9,660÷6≒1,6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即(9,660元-1,610元)×0.2×5=8,050元。則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六百十元(即折舊後修理費:9,660元- 8,050元=1,610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九 千六百六十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六百十元,加上 工資費用一千六百元及烤漆費用九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一萬二千二 百十元(計算式:1,610+1,600+9,000=12,21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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