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31號
原 告 南美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被 告 范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新
臺幣貳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與基隆路2段口,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明德於民國105年2月19日1時49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
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基隆路2段口時,
適有被
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
,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
受損,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
3萬6,044元(含修理費用3萬0,100元、 修車
期間4日之營業
損失5,94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萬6,044元, 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
價單、車損照片、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4年6
月2日新北個職字第104060號函(下稱職業工會函)、 駕駛
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7頁),
核屬相符
,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B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
,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共計3萬6,044元(含修車費3萬0,100元、修車期
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一)修車費3萬0,1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工資計7,900元、烤漆計1萬4,100元、 材
料計8,1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頁),而系爭A車係於100年7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則至
105年2月1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
際使用4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
本額10分之1,即810元(計算式:8,100元×1/10=810元
,元以下4捨5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
萬2,810元(計算式:工資7,900元+烤漆1萬4,100元+零
件810元=2萬2,81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2,
810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二)修車期間4日之營業損失5,9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宏祈汽車保養廠(下稱宏
祈汽車)修理,修理期間合計4日,故原告受有4日無法以
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5,944元(每日1,486元×4日=5,94
4元), 業據提出職業工會函及宏祈汽車修理估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A車
因入廠修理而受有營業損失5,944元為真實, 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754元(計算式
:修車費2萬2,810元+營業損失5,944元=2萬8,754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54
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8日( 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8,754
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