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價值夥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谷涵
訴訟代理人 黃志堯
被 告 一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3 臺「Dell LCD P2715Q 電腦
螢幕」,並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64
,575元匯入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訂於匯款後3 個工作天到
貨,然被告始終藉口拖延,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
訴以追回價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7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
25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
、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簡訊對話記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依
前揭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以
回復原狀,
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
,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