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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旅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被   告 楊懿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2份「香草 ‧沖繩GRG飯店自由行5日」(費用包含:107年2月14日出發 被告與訴外人林千棠之香草航空桃園中正機場至那霸國際機 場來回機票、全程4晚那霸GRG飯店住宿),總價新臺幣(下 同)47,998元,被告以網路刷卡方式繳付10,000元定金予原 告後,原告即先行墊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並將電子機票以電 子郵件、住宿券以郵局掛號信件寄予被告收受,被告收取 機票及住宿卷後未依約繳付尾款37,99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旅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註冊紀錄表、訂購 旅遊行程紀錄表、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電 子機票、購票確認單、轉帳付款交易明細、住宿券、電子郵 件、掛號郵件查詢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37,998元,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8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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