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87號
原 告 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嘉寅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被 告 楊懿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旅遊費用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向原告訂購2份「香草
‧沖繩GRG飯店自由行5日」(費用包含:107年2月14日出發
被告與訴外人林千棠之香草航空桃園中正機場至那霸國際機
場來回機票、全程4晚那霸GRG飯店住宿),總價新臺幣(下
同)47,998元,被告以網路刷卡方式繳付10,000元定金予原
告後,原告即先行墊付機票及住宿費用,並將電子機票以電
子郵件、住宿券以郵局掛號信件寄予被告收受,
詎被告收取
機票及住宿卷後未依約繳付尾款37,998元,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旅遊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會員註冊紀錄表、訂購
旅遊行程紀錄表、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行程表、電
子機票、購票確認單、轉帳付款交易明細、住宿券、電子郵
件、掛號郵件查詢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37,998元,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98元,及自107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