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鍾容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淼堉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淼堉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
元為原告王淼堉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
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為
原告王淼堉所有,並靠行於原告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
佑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原告王淼
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而撞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7,900元(含工資7,500元、材料10,400元),爰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修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
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7
,900元,含工資7,500元、材料1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承修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共計16,00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以16,002元為必要。又原告王淼堉為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
僅係靠行於原告世佑公司,此
觀諸行車執照下方註明「自備
車身駕駛人:王淼堉」等語自明,則原告王淼堉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原告世佑公司
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淼堉1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8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68頁
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438×(5/12)=1,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898=8,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