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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28號 原   告 世佑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鍾容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淼堉 被   告 吳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淼堉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貳 元為原告王淼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 原告王淼堉所有,並靠行於原告世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世 佑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5日下午2時34分許,原告王淼 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而撞及,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7,900元(含工資7,500元、材料10,4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 及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承修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7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17 ,900元,含工資7,500元、材料10,4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承修單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5月,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5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 資,共計16,002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 以16,002元為必要。又原告王淼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僅係靠行於原告世佑公司,此觀諸行車執照下方註明「自備 車身駕駛人:王淼堉」等語自明,則原告王淼堉請求被告就 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另原告世佑公司 並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王淼堉16,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8月7日,參見本院卷第68頁公示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00×0.438×(5/12)=1,8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00-1,898=8,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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