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鬼斧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簽訂保全系統服
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詎被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
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原告於106 年
11月24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79 號
存證信函(下稱179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
還原告所溢繳保全服務費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
計新臺幣(下同)2 萬9295元等語,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
已依
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
債權債務讓與華辰
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
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
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
所稱「顯然無法提
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
請求權
依據及其應負之
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
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
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 號
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其契約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系
爭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被告片
面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
轉予華辰公司,然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專屬性,不得因
被告將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亦隨同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
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
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收到被告寄送
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即於106 年11月24日以179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
自106 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
暨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終
止後溢收之服務費2 萬9295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合法有效,
堪認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
㈡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11月30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被告受領原
告所預先繳納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費用2 萬
929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 萬92
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
服務費,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107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