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4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47號 原   告 鬼斧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 被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簽訂保全系統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契約 轉讓予訴外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辰公司),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契約讓與華辰公司,原告於106 年 11月24日以士林社新里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下稱179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應返 還原告所溢繳保全服務費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 計新臺幣(下同)2 萬9295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未限制被告將系爭契約讓與他人,被告 已依民法第305 條第1 項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債務讓與華辰 公司並通知原告,被告與華辰公司間之讓與契約即已生效, 讓與後即由華辰公司對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被告於原告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期間仍正常營運,並無原告所稱「顯然無法提 供保全服務」,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復未提出請求權 依據及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服務費,即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 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 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 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 裁定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 間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依其契約 性質應為委任契約(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卷),系 爭契約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被告片 面營業移轉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將其現有系統保全業務移 轉予華辰公司,然原告對被告之信賴關係有專屬性,不得因 被告將業務移轉予華辰公司亦隨同移轉予華辰公司,原告既 未同意被告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華辰公司,兩造間 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則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兩 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原告收到被告寄送 之營業移轉通知書後,即於106 年11月24日以179 號存證信 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移轉由華辰公司提供服務,並主張 自106 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暨請求被告返還契約終 止後溢收之服務費2 萬9295元,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應合法有效,堪認系爭契約於106 年11月30日終止。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業於106 年11月30 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向後失效,被告受領原 告所預先繳納自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0月10日費用2 萬 9295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 萬92 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 服務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9295元,及自107 年5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