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安德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武雄
被 告 陳秀鴻(陳誼琳之
繼承人)
陳明仁(陳誼琳之
繼承人)
陳秀容(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德(陳誼琳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
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時,不慎
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7,970元匯入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誼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
系爭帳戶)。
惟陳誼琳已死亡,被告為陳誼琳之繼承
人,依法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將
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明德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將陳誼琳
帳戶內的錢還給原告,陳誼琳過世後這個帳戶就沒有動過,
法院判決把錢還給原告,被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
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
存摺影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
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陳明德所不爭執,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
秀容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誼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37,9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誼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