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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32號 原   告 安德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雄 被   告 陳秀鴻(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仁(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秀容(陳誼琳之繼承人)       陳明德(陳誼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 玖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以自動提款機轉帳 時,不慎按錯帳號,誤將新臺幣(下同)37,970元匯入被告 之被繼承人陳誼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惟陳誼琳已死亡,被告為陳誼琳之繼承 人,依法應於繼承陳誼琳之遺產範圍內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明德到庭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同意將陳誼琳 帳戶內的錢還給原告,陳誼琳過世後這個帳戶就沒有動過, 法院判決把錢還給原告,被告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 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秀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原告 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函覆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可考,且為被告陳明德所不爭執,被告陳秀鴻、陳明仁、陳 秀容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 實,足認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誼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37,9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誼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7,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自行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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