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江柏昇
被 告 翁鈺堂
訴訟
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
告原為慶順交通有限公司,且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695元(即54,195元+7,5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原告為江柏昇
,及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復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
件訴之變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柏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
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行駛內車道未打方向燈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4,195元;又被告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工作,預估修繕時間為4天,併請求營業損失共
計6,052元(每日為1,513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照片)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僅表示
無意願和解,及對營業損失有意見等語,對原告其餘之主張
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再
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24,195元,其中零件為7,930元,其餘為鈑
金費用4,650元、塗裝費用9,270元、引擎工資費用2,345元
,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
,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3元
,加上其餘工資費用,共計17,05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以17,058元為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
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052元(
每日為1,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69頁),
應堪
採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共計23,110元
(即17,058元+6,05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
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