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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59號 原   告 江柏昇 被   告 翁鈺堂 訴訟代理人 胡智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原為慶順交通有限公司,且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1,695元(即54,195元+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告為江柏昇 ,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告復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81頁),是本 件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江柏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1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與光復南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因行駛內車道未打方向燈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24,195元;又被告因系爭車 輛受損無法工作,預估修繕時間為4天,併請求營業損失共 計6,052元(每日為1,513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 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 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而被告僅表示 無意願和解,及對營業損失有意見等語,對原告其餘之主張 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2月出廠, 其修復費用共計24,195元,其中零件為7,930元,其餘為鈑 金費用4,650元、塗裝費用9,270元、引擎工資費用2,345元 ,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為證。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7年1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 ,零件部分之扣除折舊額後,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3元 ,加上其餘工資費用,共計17,058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以17,058元為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 進廠修復,致有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052元( 每日為1,51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3、69頁),應堪 採信。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共計23,110元 (即17,058元+6,052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無據, 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 8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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