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天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瑞魯
訴訟代理人 于澤謙
被 告 華爾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麗雯
上列
當事人間107年度北小字第256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37,650元,由被告於次月5日匯入
原告帳戶。
嗣系爭契約於104年9月15日經被告主委盧炎煌要
求提前終止,原告亦同意之,故系爭契約即於104年9月15日
終止,
惟被告
迄今未支付104年9月1日至15日之服務費
68,828元,
爰起訴請求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8,82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彪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04年
12月15日,但原告竟因無合法主委資格之盧炎煌指示,提前
於104年9月15日後撤場,未於一個月前通知被告,故應依系
爭契約第三條第5項賠償被告1個月服務費。又原告撤場後,
盧炎煌即率另一海天保全公司佔據大樓服務台收取管理費至
106年7月底,造成被告社區的傷害,況且盧炎煌稱其已支付
104年9月份之保全服務費,故被告無須重複付費等語以資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稱其於104年9月15日與被告主委盧炎煌提前終止契約,
業經被告以盧炎煌
非法定代理人,無權與原告終止契約,故
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契約
是否已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被告
是否已給付該段時間之服務費?
經查:
(一)兩造於103年12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嗣原告受盧炎煌之通
知於104年9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已開立104年9月
1日至15日之請款發票68,828元予被告,此有系爭契約書
、發票等在卷
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
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
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雖辯稱盧炎煌無權代
表被告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提出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
第1178號
裁定,確認被告與盧炎煌間104年間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訴訟之最高法院裁定乙份為據。
惟查,原告稱,
104年8月間,盧炎煌稱其為新任主委,並提出向臺北市政
府報備文件、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並函告前任主委許鈺移交
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因此善意相信盧炎煌已獲選為被告新
任主委,遂同意盧炎煌之要求於104年9月15日提前終止契
約,則原告據
上開政府機關函文而認定盧炎煌
斯時即為有
權代表被告之人,且被告亦未舉證其當時有反對盧炎煌代
理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104年8月至9月間,當無從知悉
盧炎煌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當有表現代理之
適用。則依上
開
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盧炎煌對外代表被告所為之
法律
行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因此,系爭契約業於104年9月
15日因原告與被告之表見代理人盧炎煌
合意而終止,並排
除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因故終止本
契約,應於30日前通知。」之適用。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
未合法終止,故原告應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等語,尚不足採
。
(三)再被告復辯稱盧炎煌對其表示已支付104年9月之服務費,
故原告不得重覆請領等語,惟被告就此完全未提出相關收
據、支付憑據、交易轉帳紀錄等為證,其此節所辯,即難
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
68,8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支付命
令卷)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