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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5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76號 原   告 藍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慶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許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設備租賃合約書之當事人(乙方)究為原告或訴 外人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誠屬不明(合約書上方欄位乙方 記載原告公司,下方則列為城鄉美實業有限公司),已難認 有合意管轄約定。況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 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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