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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5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施創偉 被   告 陳保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 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 係以小額程序事件價額甚低,原則上應適用簡略之小額程序 ,然若案情確係繁雜,或有其他客觀而具體之因素,並兼顧 程序正義,足認不適於行小額程序者,始得依職權為之,不 得任意為此項職權之濫用,亦認當事人有聲請法院以裁定 改用簡易程序之權。且縱認有上開情事不適於行小額程序, 亦係由原法官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而非依通常訴訟程序 繼續進行,以上觀諸前揭法條文義即明。是以本件被告於 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本 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一節(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無據, 此外本件復核無上列不適於行小額程序之情事,故無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依同一事實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590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第 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 號時,欲停靠路邊搭載乘客,明知駕駛汽車向右變換行 向應注意其他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急於向 右變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因而閃 避不及擦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後倒地,原告並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並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踝 部擦傷並扭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工作薪資 損失1,500 元、機車修理費6,550 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70,000元,合計78,59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90元,及自10 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僅有醫療、裁決收據及自己 填寫之估價單,未盡舉證之責。原告指稱身體左邊受傷,褲 子卻無磨破痕跡,且稱左邊受傷卻又請求機車右邊受損之修 理費,均明顯不合經驗法則,有誣告之嫌。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記載撞擊點為「左側機車把手」 ,與警察調查筆錄記載為「左側車身」不合,所作鑑定意見 顯不足採。又依行車紀錄器內容,可以證明原告沒有所謂滑 行情事。原告稱其行走在最右邊靠近人行道,因被告向右變 換車道撞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倒地受傷云云,與基礎運動學 、衝量與動量原理及碰撞基理論所推算的情形完全不同。另 原告自承機車卡在當時停在路旁紅線之案外T7-7703 號自小 客車後保險桿下方,該輛T7-7703 號自小客車應屬違規停車 ,自當依據行車事故責任分擔其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 北市○○區○○○路○ 段第4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市○○區○○○路○ 段○○○ 號時,欲停靠路邊搭載乘客 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與被 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物附卷可稽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 後方車輛,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 應賠償醫藥費、工作薪資損失、機車修理費及慰撫金共78,5 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㈠被告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備過失?㈡該事故 是否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㈢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若干?㈣被告之責任比例若干?是否應與案外T7 -7703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比例分擔?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備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係為靠邊載客,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其恰好騎 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系爭 機車左側機車把手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照鏡,其因而 人、車向左倒地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6 、7 、9 、10、13頁正反面、29至32頁)所示, 案發後被告所駕駛車輛最終停止位置為斜停於第4 車道,其 車頭及車身行向係向右切,其右後照鏡向前凹折角度大至約 90度,第4 車道寬4.2 公尺等情相符,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伊當時直行要接客人,車速在20公里以下,離人行道大約有 180 公分,原告從後方騎進來,就撞到伊的右後照鏡,後來 原告就跌倒在伊車子的右前方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 至3 頁),足認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向右變換行向之過程中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無誤,被告既欲靠向右側路邊 即應提高其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右側行車動態,被告所駕 駛車輛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致與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而肇事,是被告確有駕駛車輛「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行為,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擦撞後,人車向左倒地,向 前滑行,其身體與機車前面一部分插進另外一台T7-7703 號 車子的保險桿下方,其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並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踝部擦傷並扭傷等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上偵查 卷第18頁),徵諸原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求診時間為10 6 年7 月28日17時38分,與本案發生時間為當日15時許、兩 造現場製作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時間為當日16時40分、50 分許,分別相距不到3 小時、1 小時,堪信原告確實係於現 場製作完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後,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 診就醫,另參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內亦有記載原告 之受傷情形為「左手及左腳挫傷」(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 ,益徵原告上開傷勢非虛。被告雖辯稱倘若原告身體左側有 受傷,牛仔褲不可能沒有磨破云云,然查原告傷勢型態均為 擦傷或扭傷,而擦傷之形成容易,即使是隔著布料,或為皮 膚與布料間瞬間之大力摩擦亦可能造成如此傷勢,本不以直 接接觸地面為必要,至於扭傷之成因更與摩擦無關,故被告 謂牛仔褲必會磨破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不足採信。被告 又抗辯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基礎運動學、衝量與動量原理及 碰撞基理論所推算的情形完全不同云云,然就其所謂基礎運 動學等理論基礎為何、如何推算等細節,全付之闕如,所辯 顯屬無據。是以參酌原告所受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併扭傷、左側腕部扭傷、左側踝部擦傷併扭傷等傷害,與本 件案發過程並無不合,且原告於車禍當時即向警方表明有相 應位置之受傷不適,且隨即至醫院急診就醫,堪認上開傷害 為真,且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前面板、檔泥板、右剎車桿、右 剎車座、把手、前後腳踏板等處因上開事故而受損,修理費 用共計6,550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見附民卷 第27頁),且經本院逐一審核,上述車損位置、型態均與警 方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情況相當(見106 年度保全字第181 號卷第5 頁),金額亦無明顯高估,堪信屬實。被告固以: 原告主張其人車左倒,卻請求賠償機車右邊受損之修理費, 明顯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查,系爭機車最終停止位置係向 左倒下,右前車身有一部份插入T7-7703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 桿下方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可見系爭機車插入T7 -7703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後,右側車身即與T7-7703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發生擠壓、碰撞、摩擦,而足以造成上 開損害,此與原告主張其在向左倒地時左側身體受傷之事實 間並無矛盾可言,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車輛右邊車損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顯不足取。被告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抗辯 原告主張其於倒地後有向前滑行一節不實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結果,被告自行擷取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均未拍攝到事 故發生前至系爭車輛最終停止間之過程,僅有系爭機車完全 靜止後之狀態,且上開影像受擋風玻璃上之雨珠影響,尚無 法清楚辨識系爭機車左側有無滑行之刮擦痕,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故由上開證物仍 不足以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況且系爭機車有倒地且最終停止 位置係插入T7-7703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下方之事實,既經 證實如前,由此即可合理推論出系爭機車向左倒地後,係經 一段距離之滑行始會插入其他車輛之下方,益見被告前揭抗 辯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106 年7 月28日、同 年月31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 紙為證(見 附民卷第23至25頁),金額核亦無誤,應堪認定。 2.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28日事故當天因受傷向公司請假, 遭扣薪750 元之事實,有原告就職之太鼓判有限公司106 年 7 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員工登入、登出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堪認原告請求750 元之薪資損失 為有理由。然原告另請求全勤獎金1,000 元之損害部分,因 欠缺該公司原本核發全勤獎金之依據,原告並自認就此無法 舉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前面板、檔泥板、右剎車 桿、右剎車座、把手、前後腳踏板等零件因上開事故而受損 ,修理費用共計6,550 元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機車係00 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 第19717 號卷第20頁),至106 年7 月28日遭被告駕車撞擊 受損為止,已使用近8 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又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使用已逾3 年耐用年 限,則該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總額為655 元(計算式為: 6,550 元-6,550元×0.9 =655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 車費用應為655 元,可以認定。 4.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 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兩造之學經歷、所得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不公開卷之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5.基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為:醫療費用540 元、 工作薪資損失750 元、機車修理費655 元及慰撫金30,000元 ,共計31,945元(計算式:540 元+750 元+655 元+30,0 00元=31,945元)。 ㈣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 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 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 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而受有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害共 計31,945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上述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案外T7-770 3 號自小客車違規臨時停車於紅線路段之行為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該車駕駛人間內 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依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法則,得 向被告1 人為全部請求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1,945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被告 聲請重行就行車事故原因進行鑑定部分,無非係為證明系爭 車輛有無因擦撞左倒、滑行,而致原告受傷等情,然經本院 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被告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診斷證明書 等物,即足以認定上開事實,且理由均已詳如前述,則鑑定 結果如何,對本院自不生拘束,自無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