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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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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編號P00000000 ),期間 為36個月,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被告同意自同 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因訴外人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將 其與原告未完成之2 年合約轉約至被告,系爭契約有效期自 動延長至108 年12月28日止,被告自106 年12月29日起即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支付之服務費設備費用成本,總計新臺幣(下同 )88,100元,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保全服務開通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100元,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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