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
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編號P00000000 ),
期間
為36個月,並經兩造會同驗收保全系統無誤,被告同意自同
日起依約給付服務費,
嗣因訴外人台灣三一實業有限公司將
其與原告未完成之2 年合約轉約至被告,系爭契約有效期自
動延長至108 年12月28日止,
詎被告自106 年12月29日起即
違約未支付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未支付之服務費
暨設備費用成本,總計新臺幣(下同
)88,100元,
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
元,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保全服務開通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內容異動協議書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8,100元,及自
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