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李孟軒
被 告 何清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地下
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芳輝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80,50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7,000元及零件48,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警員製作之肇事資料備註欄之記載,本件車
禍原因是前車緊急煞車造成,當時被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蘇芳輝口頭約定,因蘇芳輝緊急煞車所以各自負擔車損,況
肇事責任也應是前車責任重大。又原告修復費用並不合理,
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有一點點刮傷,而被告車輛亦僅輕微
擦傷,可知當時車損不嚴重,修復費用8萬餘元不符合修車
行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
可參(本
院卷第32至44頁)。被告則抗辯伊並無肇事責任,且當時
雙方已同意自行修復己車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
,
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觀諸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載有被告所陳述
:「前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前車頭碰到後車
尾,雙方都有車損,願意恢復本次車損」等旨,並經蘇
芳輝簽具「同意上述條件」之字樣於上(見本院卷第34
頁),
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
原告保戶蘇芳輝於減速時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即驟然減速所致。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
抗辯並無肇事責任
云云,要嫌無據。
2.又被告固抗辯兩車駕駛均同意各自修復己車云云,
惟除
上述警局函覆本院之肇事資料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而依上述備註欄
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張「
雙方都有車損,願意恢復本次車損」,蘇芳輝則表示同
意上述條件。據此語意,被告主張兩車駕駛均同意各自
修復己車云云,自無可採。
3.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其修復項目包含後
保桿等受損部位,
核與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受損相符。
而上述修復費用之支出,亦有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2頁),被告僅空言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採信。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0
,50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7,000元及零件48,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
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烤漆,共計56,957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6,957元為
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雖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然原告保戶蘇芳輝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於減速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即驟然減速之過失
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
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8,479元【計算式:56,957元
x(1-50%)=2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00×0.369=17,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0-17,897=30,603
第2年折舊值 30,603×0.369×(6/12)=5,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3-5,646=24,9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