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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60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周思妤       李孟軒 被   告 何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 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地下 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芳輝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80,50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7,000元及零件48,5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據警員製作之肇事資料備註欄之記載,本件車 禍原因是前車緊急煞車造成,當時被告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 蘇芳輝口頭約定,因蘇芳輝緊急煞車所以各自負擔車損,況 肇事責任也應是前車責任重大。又原告修復費用並不合理, 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有一點點刮傷,而被告車輛亦僅輕微 擦傷,可知當時車損不嚴重,修復費用8萬餘元不符合修車 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 輛違規撞及而受損,原告已依約如數賠付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32至44頁)。被告則抗辯伊並無肇事責任,且當時 雙方已同意自行修復己車及原告請求修繕費用不合理等語 ,經查: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 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觀諸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備註欄載有被告所陳述 :「前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前車頭碰到後車 尾,雙方都有車損,願意恢復本次車損」等旨,並經蘇 芳輝簽具「同意上述條件」之字樣於上(見本院卷第34 頁),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 原告保戶蘇芳輝於減速時亦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 後車即驟然減速所致。是被告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被告 抗辯並無肇事責任云云,要嫌無據。 2.又被告固抗辯兩車駕駛均同意各自修復己車云云,除 上述警局函覆本院之肇事資料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為佐。而依上述備註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係主張「 雙方都有車損,願意恢復本次車損」,蘇芳輝則表示同 意上述條件。據此語意,被告主張兩車駕駛均同意各自 修復己車云云,自無可採。 3.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16、18、20頁),其修復項目包含後 保桿等受損部位,核與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受損相符。 而上述修復費用之支出,亦有卷附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2頁),被告僅空言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尚難採信。 4.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0 ,500元,含工資25,000元、烤漆7,000元及零件48,500 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0月17日,已使用1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57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及烤漆,共計56,957元, 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6,957元為 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雖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系爭車輛,然原告保戶蘇芳輝 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於減速時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即驟然減速之過失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依前開說明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 輕重,認原告承保戶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負5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8,479元【計算式:56,957元 x(1-50%)=2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年5月10日,參見本院卷第66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500×0.369=17,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500-17,897=30,603 第2年折舊值 30,603×0.369×(6/12)=5,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03-5,646=24,957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