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727號
原 告 中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芳亭
訴訟代理人 呂德彥
上列原告與
被告「720-CKX機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
住所或
居
所,並附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720-CKX機車」,
惟
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