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05號
原 告 愛思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怡瑄
被 告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訴訟代理人 唐宗弘
呂理吉
林信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委請被告運送商
品,被告依原告指示託運內容為「106 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
○○區○○路○ 段○○○ 號(即訴外人昭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松公司)收取託運貨品液晶電視乙部(下稱
系爭貨
品),並於106 年11月30日前將託運貨品液晶電視運送至桃
園市○○區○○○○街○○號5 樓之2 (即訴外人友達公司)
」,然被告依約至昭松司取貨,竟於106 年12月5 日方將系
爭貨品送至友達公司,被告除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品遲
延運至友達公司外,友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當天告知原
告系爭貨品面板有損壞,原告於賠償友達公司後,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費用69,000元,被告均不為置理,
爰依
民法第63
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
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貨
品之
所有權人,被告與系爭貨品寄件人即訴外人熊小姐確認
,系爭貨品本來就有損壞要維修,而自熊小姐收到系爭貨品
至寄出之間,皆是紙箱封好狀態,被告取貨時亦無開箱檢驗
,故無法確認系爭貨品實際損壞情況,而系爭貨品損壞情形
與一般運送過程之損壞情形不符,應為人力故意撬開,非運
送過程碰撞所致;且依原告提出之發票所示,買受人為訴外
人陞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為訴外人頤曜數位股份有
限公司,無從證明原告曾有賠償友達公司之關連性等語,做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6 年11月29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昭
松公司收取系爭貨品,並派送至桃園市○○區○○○○街○○
號5 樓之2 友達公司
等情,有運單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188 頁),
堪信為真實。
四、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
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4 條前
段、第638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規定之
自認,
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
表示承認之情形;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
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101 年台上字第10
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
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
五、
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乙節(見本院卷第99
頁),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月結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汐止郵局107195號
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6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88 頁),依前開說明,足認原告係本件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
云云,應非有
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除將原告委託運送之系爭貨品遲延至106 年12
月5 日始運至友達公司外,友達公司於106 年12月6 日當天
告知原告系爭貨品面板有損壞,原告於賠償友達公司後,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費用6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但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查被告經與
系爭貨品寄件人即熊小姐電話確認,熊小姐表示「系爭貨品
本來就壞掉要送去友達公司那邊修復」、「系爭貨品從彰化
拆回來收到後至寄件送出之前,都是包好」等語,有電話錄
音譯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
足證系爭貨品本即因損
壞待修,故自彰化拆回送至熊小姐處,再委託被告運送至友
達公司修復之事實,
洵堪認定。而被告於收取系爭貨品時,
紙箱係處於封好狀態,則其取貨既未開箱檢驗,衡情當無法
確認系爭貨品之實際損壞情況。另據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其上買受人載「陞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則載「頤
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7頁),均非原告「愛
克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縱令
兩個不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該公司咸具有獨立
之法人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統一發票尚無從做為原告已賠償友達公司之損害
證明。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
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
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
,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前
於107 年9 月4 日審理時,當庭闡明曉
諭民法第277 條前段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之規定
,且原告亦稱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原
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結終前,仍未就系爭貨品係因被告運送之
毀損,及系爭貨品之毀損或遲到造成之實際損害價額等情,
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依民法第
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638 條第3 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