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徐瑞陽
被 告 王碩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電話節費系統,使用
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
月23日止,計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填寫
系爭申請書,當初有講每月的基本費用
是1,800元,但伊並沒有節省到電話費,所以不用付費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節
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未節省到電話費
云云,然被
告既有使用電信服務,則本於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項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