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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2號 原   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徐瑞陽 被   告 王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電話節費系統,使用期間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1 月23日止,計積欠電話費用新臺幣(下同)3,180元,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填寫系爭申請書,當初有講每月的基本費用 是1,800元,但伊並沒有節省到電話費,所以不用付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節 費系統申請書、服務同意書、帳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未節省到電話費云云,然被 告既有使用電信服務,則本於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該項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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