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周子翔
訴訟代理人 周超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天廈)管理
委員會(址設臺東縣○○鄉○○路○○號5樓之12),被告為
逸軒天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鄉○○路○○巷○號6樓之11及6樓之22),逸軒天廈已於民
國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費標準為
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0個月
管理費20,000元(計算式:1,000元x10月x2戶=20,000元
),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月29日給付10,000元,尚欠10,000
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1.按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說
明三
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
惟依同條第
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
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是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
上開規定互推產生,
非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
適用本
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查本件於
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吳金生未
經互推產生,並非合法召集人,上開會議並非由召集權人
召開,其會議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且原告所寄發之上述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
及會後被告接獲原告管理委員會函文之通知,並未記載召
集人姓名。而原告於101年6月10日、101年12月16日、102
年9月29日、103年8月31日分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第
二次、102年度、10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其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
記錄上外觀形式皆載有召集人,然均因違反
法律規定,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30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
上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號)、103年
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上開會議決議均為無效。本件會議通
知連召集人亦未記載,該會議顯係未經召集程序推選召集
人所召開,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全部議決當然
不生效力。
3.又該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通知,其
案由五、
有關管理費收取的重大議決,捨出席人數、有效出席人數
、出席人數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同意人數及
區權比例及廢票人數等不記載,僅記載:無
異議通過。其
決議方法違反逸軒天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會議記錄應
包括下列內容:...(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
區分所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三)討
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之規定,而有決議無
效之情事。
(二)逸軒天廈管理規約依中華民國85年5月27日內政台(85)
台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制定,依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而逸軒天廈雖曾於103年度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由一年
改為二年,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該會議決議無效。另104年度、10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故委員任期應為一年。本件
依原告主張,管理委員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就任,亦應
於106年9月9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未改選前視為解任,主任委員解任後其即無權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逸軒
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鄉○○路○○巷○號6樓之11及6樓之22),被告就105年9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僅於107年1月29日給付
1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逸軒天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47頁、第61頁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臺
東縣政府107年3月15日函
暨所附105年逸軒溫泉天廈AB棟
管理委員核准登記資料、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之
會議記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35頁),
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逸軒天廈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收費標準為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可知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查
原告主張逸軒天廈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會議係由吳金生所召集乙節,
業據提出該次會議
通知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且
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下方亦
由吳金生以「代主任委員」名義簽章,
堪認該次會議確
由吳金生所召集。又逸軒天廈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已選任
中國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委員(經指派陳威森)
、吳金生為副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卷附逸軒天廈104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6頁)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4
年度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可
證。又依臺東縣政府107年4月20日函暨所附逸軒天廈規
約(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逸軒天廈規約第9條第5款
規定:「副主任員會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依
前揭說明,吳金生既為管理委員,並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於主任委員陳威森105年8月16日
辭任,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而召開該105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屬無召集權人。至被告
抗辯應
經「互推」產生召集人
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係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件並非無管
理委員之情況,自無上述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之適用。
2.次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
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
(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
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公寓大廈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
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另抗辯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云云,惟該決議並未經訴請
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依逸軒天廈105年度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說明四、建請原住戶326戶105年9、10、11、12等月份之
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於105年9月30日前一次繳清。五
、106年開始採1、4、7、9月季繳(季/3,000元),期限
為1、4、7、9等月之月底為止」,則自105年9月至106年6
月,共計10個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應為20,000元。扣除
被告已繳納之1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管理費1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000元,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