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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7 年度北小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3號 原   告 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金生 被   告 周子翔 訴訟代理人 周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下稱逸軒天廈)管理 委員會(址設臺東縣○○鄉○○路○○號5樓之12),被告為 逸軒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鄉○○路○○巷○號6樓之11及6樓之22),逸軒天廈已於民 國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收費標準為 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105年9 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10個月 管理費20,000元(計算式:1,000元x10月x2戶=20,000元 ),扣除被告已於107年1月29日給付10,000元,尚欠10,000 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1.按內政部104年9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05號函說 明三所載:「查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雖未明定具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是否須經『互推』程序,始得擔任召集人,依同條第 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規定觀之,即除條例第28條規定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人,均應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如具有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規定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 人;至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依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之互推程序產生之。是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未經依上開規定互推產生, 屬本條例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自無用本 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餘地,其所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不生本條例所定效力」。查本件於 105年9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吳金生未 經互推產生,並非合法召集人,上開會議並非由召集權人 召開,其會議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2.且原告所寄發之上述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 及會後被告接獲原告管理委員會函文之通知,並未記載召 集人姓名。而原告於101年6月10日、101年12月16日、102 年9月29日、103年8月31日分別召開之101年度第一次、第 二次、102年度、103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其開會 通知單及會議記錄上外觀形式皆載有召集人,然均因違反 法律規定,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以101年度訴字第107號 、102年度訴字第30號、102年度訴字第145號(上訴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2號)、103年 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上開會議決議均為無效。本件會議通 知連召集人亦未記載,該會議顯係未經召集程序推選召集 人所召開,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全部議決當然 不生效力。 3.又該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通知,其案由五、 有關管理費收取的重大議決,捨出席人數、有效出席人數 、出席人數比例、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決議同意人數及 區權比例及廢票人數等不記載,僅記載:無異議通過。其 決議方法違反逸軒天廈規約第3條第12項:「會議記錄應 包括下列內容:...(二)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 區分所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三)討 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之規定,而有決議無 效之情事。 (二)逸軒天廈管理規約依中華民國85年5月27日內政台(85) 台內營字第8572700號函制定,依規約第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委員之任期為一年。而逸軒天廈雖曾於103年度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將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任期由一年 改為二年,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6號 判決該會議決議無效。另104年度、105年度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均無修改規約之提案,故委員任期應為一年。本件 依原告主張,管理委員吳金生於000年0月00日就任,亦應 於106年9月9日任期屆滿,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未改選前視為解任,主任委員解任後其即無權對 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委員會名義為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被告為逸軒 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 鄉○○路○○巷○號6樓之11及6樓之22),被告就105年9月1 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僅於107年1月29日給付 1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建號全部)、逸軒天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銀行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見支付命令卷;本院卷一第47頁、第61頁 )、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7頁),及臺 東縣政府107年3月15日函所附105年逸軒溫泉天廈AB棟 管理委員核准登記資料、現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選任之 會議記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35頁),信為 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逸軒天廈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決議收費標準為每戶每月管理費1,000元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 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 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可知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惟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查 原告主張逸軒天廈於105年9月1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該會議係由吳金生所召集乙節,業據提出該次會議 通知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且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24頁),其下方亦 由吳金生以「代主任委員」名義簽章,堪認該次會議確 由吳金生所召集。又逸軒天廈於104年12月13日召開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選出之管理委員會已選任 中國海峽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委員(經指派陳威森) 、吳金生為副主任委員之事實,有卷附逸軒天廈104年 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6頁)及逸軒溫泉天廈AB棟管理委員會104 年度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可 證。又依臺東縣政府107年4月20日函暨所附逸軒天廈規 約(見本院卷一第162頁),逸軒天廈規約第9條第5款 規定:「副主任員會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依前揭說明,吳金生既為管理委員,並具有 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於主任委員陳威森105年8月16日 辭任,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而召開該105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屬無召集權人。至被告抗辯應 經「互推」產生召集人云云,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係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 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本件並非無管 理委員之情況,自無上述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之適用。 2.次按不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制訂,性質上 為多數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共同行為或合同行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 拘束力,而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關於公寓大廈住戶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 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 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若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另抗辯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云云,惟該決議並未經訴請 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又依逸軒天廈105年度區權人臨時會議決議「 說明四、建請原住戶326戶105年9、10、11、12等月份之 管理費新臺幣4,000元,於105年9月30日前一次繳清。五 、106年開始採1、4、7、9月季繳(季/3,000元),期限 為1、4、7、9等月之月底為止」,則自105年9月至106年6 月,共計10個月,被告應繳納管理費應為20,000元。扣除 被告已繳納之10,000元,則被告尚應給付管理費10,0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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