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韓坤燦
訴訟
代理人 郭碧梅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陳萬德
被 告 慶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15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萬德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具
狀提起反訴,就同一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因
其反訴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符,被告之反訴應為合法。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萬德於民國107年5月3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段○○○巷○號處,不慎與原告駕駛之7B
-9998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
損致支出該車修理費43,566元。又被告陳萬德駕駛之車輛係
靠行於被告慶城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故依
民法
第188條規定,被告慶城公司應與被告陳萬德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
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66
元。
二、被告慶城公司則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被告陳萬德則
以:當時被告車輛已向左變換完車道行駛於原告車之右前方
與原告車一同停車等前方路口紅燈,待前方路口交通號誌轉
為綠燈時,原告車輛即起步右偏從左後方衝撞到被告車輛,
且被告係依後方員警之指示前行,故
本件應係原告違反交通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欲搶快超車又未
保持適當之併行間隔,才追撞到被告之車輛,被告並無過失
,原告才是肇事主因。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惟原
告所提出估價試算表中項目中之一為車輛右前葉片損傷,依
原告車輛之擦痕部位及高度與被告車輛比對及賓士車鋼鈑是
鈦銘合金,硬度比被告Toyatocamry的車鈑金硬上十多倍,
被告車輛左前及後門上半部位置有因原告右後照鏡之刮痕外
,其餘部位完全沒有凹擦刮痕,尤其是原告車輛的2小點的
掉漆痕位置又在車子右前輪輪弧的內上方向,如有擦撞的現
象,原告的右前輪輪弧會一同掀起受損,但實際上卻沒有
等
情可知,此應為原告車輛舊有之損壞痕跡,故右前葉拆裝拷
漆及耗材與右前葉的工資(即右前葉的相關費用)不能列為
此次車禍的車損項目。又在車禍第一時間原告就在現場向警
員說他的右照後鏡就壞了,原告的照後鏡沒有調回正常位置
,還在折疊情況下,未測試就直接向警員說右照後鏡壞了,
違反常理和
經驗法則,由此可知原告的照後鏡在車禍前就已
經有部份功能損壞了,所以不能認列右後視鏡及鏡座的零件
費用。且事故日5月3日距今12月5日,已發生7個月之久,若
原告的右後視鏡確有故障,為交通機動方便及安全開車原則
,原告應先送修,但原告卻未維修,有違常理,原告之右後
視鏡應無功能上之損壞,只需烤漆即可,故右後視鏡座及外
殼及總成拆裝及工資不應計入車損請求費用,僅有右後視鏡
外殼烤漆工資1,000元及新烤漆耗材2,003元共3,003元能計
入車損請求費用。另原告車輛車齡已18年之久,早已超過汽
車之耐用年數5年,則扣除折舊後之實際修復費用應為300元
等情辭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7年5月3日17時48分許駕駛原告車輛,行經臺
北市○○○路○段○○○巷○號時,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及現場圖
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上開肇事
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等資料,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前揭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
所
載,被告陳萬德駕車沿永吉路30巷北向南行駛標線型人行道
,原告駕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告車輛左側
車身與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又經本院當庭
勘
驗行駛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於16:14:01
起至16:14:23,被告車輛閃左後方向燈,停止於標線型人
行道上,原告車輛停於被告車輛左後方車道上。於16:14:
24,被告車輛、原告車輛同時起駛,被告車輛往左側車道略
偏移行駛。16:14:28,原告車輛煞停。16:14:29,被告
車輛煞停,畫面中可見二車車身間距即為相近。16:14:30
,被告車輛略往前行駛。16:14:31,被告車輛再次煞停,
原告車輛則於
斯時往前行駛。16:14:32,原告車輛右後照
鏡撞及被告車輛左後照鏡。」,有本院108年5月6日勘驗筆
錄
可稽。是
參酌後方員警之行車錄影畫面所示,原告車輛沿
車道行駛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行駛標線型人行道至原告車輛
右前方且車頭左偏,前方號誌綠燈後,雙方均起步向前行駛
,且二車車身間距甚近。而被告陳萬德當時既係違規行駛於
人行道上,其欲左偏駛入正常之車道時,本應注意直行於正
常車道上之原告車輛行車動向並與之保持適當之併行間距以
避免發生碰撞,惟當時其車身與原告之車身相距甚近,其顯
疏未注意與原告車輛保持適當之併行距離,致原告車輛直行
通過被告車左側時兩車之後照鏡發生碰撞,則被告陳萬德就
此次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又本院依被告
聲請函請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該所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當事人到會說明及員警行車錄像畫面併由
路口錄影畫面、車損及最終位置等,認定永吉路30巷為單一
車道,右側並劃設標線型人行道,被告陳萬德違規行駛標線
型人行道並左偏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側沿車道行駛之
原告車輛行車動態而肇事,研判被告陳萬德駕車行駛人行道
、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系爭車禍肇事原因,而原
告駕車為沿車道行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萬德駕駛車輛
行駛人行道、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原告沿正
常車道直行,尚
難認有何過失,則被告陳萬德就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具有過失,且被告陳萬德之過失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陳萬德就系爭事故發生
應有過失等情,
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伊是直行,並未有任何
向左及變換與超速的動作,被告車輛是前方車,原告才是後
方車,係原告車輛欲右側超被告車輛才造成追撞,肇事原因
在原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鑑定意見書均有誤
云云,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萬德
賠償原告車輛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
計43,566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真正。被
告陳萬德固辯稱原告車輛右前葉片損傷,係原告車輛舊有的
損壞痕跡,右前葉拆裝及拷漆及耗材及右前葉的工資(即右
前葉的相關費用)不能列為此次車禍的車損項目;又原告在
車禍第一時間未經測試即在現場向警員說右照後鏡壞了,故
原告的照後鏡在車禍前就已有部份功能損壞,所以不能認列
右後視鏡及鏡座的零件費用,故右後視鏡座外殼及總成拆裝
與工資不應計入車損請求費用云云。惟本件事故係被告陳萬
德駕駛營小客車沿永吉路30巷北向南行駛標線型人行道,至
肇事地點向左偏向時,其車左側車身與沿同向車道由原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而經勘驗之後方員
警密錄器亦明顯可見原告右後照鏡與被告車輛左後照鏡互相
碰撞,已如前述,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第3點關於雙方車輛損害部位,亦載為B
車(即原告車輛):右側車身磨損,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原告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之照片在卷
可考
,而被告陳萬德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陳萬德所述遽可認定,是被告陳萬
德空言辯稱原告車輛右前葉片損傷及右後照鏡鏡座均係原告
車輛原本即受損,非被告陳萬德所造成云云,並無足採。惟
原告車輛係89年7月出廠,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
至107年5月3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車輛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
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35,566元(含稅
,33,872+33,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資費
用5,897元(含稅,5,616+5,616×5%)、烤漆耗材費用
2,103元(含稅,2,003+2,003×5%)等損害,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紙存卷
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
3,557元(35,566×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5,897元、烤
漆耗材費用2,103元,原告得向被告陳萬德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11,557元(3,557+5,897+2,103),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六、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
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
。而所謂靠行,
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
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
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
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66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陳萬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
前述,且被告車輛為靠行車輛,為被告陳萬德所
自承,復為
被告慶城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車輛車身外觀載有被告慶城
公司之名稱,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車輛外觀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
該車乃被告慶城公司所有,被告陳萬德駕駛該車係為被告慶
城公司服勞務,而為被告慶城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萬德既
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慶城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
與被告陳萬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1,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7年5月3日18時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當時天候晴明,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
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反訴被告是後行車
本應注意而未注意前方,即率爾駕車7B-9998號自小客車貿
然從後方追撞本車(被告行車紀錄晝面17點48分35秒後可知
)。反訴被告行車搶快又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後,因速度快
又往前行駛一小段,致反訴原告車輛位置在反訴被告車輛之
後,造成反訴被告是前行車一樣,導致初判表錯判,實則反
訴原告是被追撞後才致釀車禍,肇事主因是反訴被告駕車(
後車)未和本車(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反訴被告搶快追撞亦
未減速,造成反訴原告營業計程車遭反訴被告撞擊發生系爭
事故,反訴被告顯有過失。因反訴原告對於後方突如其來之
行為自無從預見,也無徒注意加以防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
告之侵權行為,致本車從左後門有很明顯的刮痕延伸到前門
及又撞及本車左方的照後鏡,造成本車左方的照後鏡向前折
彎,致本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視鏡受損,為此請求反訴
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修復車輛費用共10,442元(零件3,742元
、鈑金1,900元、烤漆4,800元);且反訴原告車輛是向被告
慶城公司租車,每月租車費22,500元,換算每日租車費為
850元,反訴原告車輛送修
期間需3天,所以租車損失2,550
元。另台北市計程車職業工會規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
,依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3月30日北市稽工甲字第89127371
00號函核定,排氣量不超過2000cc者為38,630元,每月以營
業26日計,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
施。因本車之排氣量為2000cc,故本車送修3天,損失營業
收入4,458元。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營業損失
4,458元、租車費用2,550元、修車費10,442元,以及3天修
車期間的交通代步費220元(來回各110元),四者合計共
17,6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項、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67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引本訴陳述及證據資料為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起因於反訴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人行道、向
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而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本訴所述,並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
,則反訴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反訴原
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58元、租車費用2,550元、
修車費10,442元,以及3天修車期間的交通代步費220元(來
回各110元),均非可採,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670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訴第一審鑑定費用 3,000元
反訴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5,000元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元(11,557/43,566×4,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939元(4,000-1,061)。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1,000元。